(2015)东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解某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解某,张某,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法定代表人刘小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新太,客户经理。被告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原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分社)与被告解某、张某、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解某某、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解某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该款于2013年9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6万元本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解某仍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归。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解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解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被告解某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某签订(东阿联社某分社)个借字(2012)第XXX号《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一年,同时原告与被告解某某、张某签订了(东阿联社某分社)高保字(2012)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解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解某某、张某也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了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解某于2012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5日。利息为月息11.000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额4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及复印件各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解某账户的事实,故被告解某、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两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诉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解某、张某、解某某、经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传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