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艳生与胡广生、胡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生,胡广生,胡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781号原告:张艳生,农民。被告:胡广生,农民。被告:胡志永,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原告张艳生与被告胡广生、胡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生、被告胡广生、胡志永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生诉称:2014年5月5日,经被告胡志永借绍并由其担保,被告胡广生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5%,被告胡广生以其自有雷克萨斯ES××0轿车一辆及康各庄内楼房一栋作为抵押,待其贷款下来后即偿还原告借款。之后被告胡广生按月支付利息,但到2015年10月12日一次支付利息30000元后,被告胡广生未能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此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广生辩称:虽约定借款40万元,但原告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0400元扣除了,实际借款应为389600元;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是2.6%,第二个月原告与胡广生协商将借款利率调整为3.5%,但胡志永对此不知情;对于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要求返还,冲抵之后应付利息。被告胡志永辩称:借款满三个月后,胡广生与原告协商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继续借款,直至本案诉讼,胡志永对借新还旧不知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胡广生经胡志永借绍并由其担保向原告张艳生借款4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新店子张艳生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以我全部资产做抵押,有已下资产:雷克萨斯ES350轿车一辆,车号冀B×××××;康各庄村内楼房一幢,面积250平米。手机134××××8999、134××××4888。借款:胡广生。担保人:胡志永,××,135××××4456”。当日,原告向被告胡广生银行卡内转账389600元,当月利息10400元予以扣除。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胡广生每月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利息140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胡广生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该笔利息双方确认付至2015年12月5日。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胡广生支付原告利息25.2万元,以本金389600元按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此期间利息应为21038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协商借款并约定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0400元扣除,借款本金应按389600元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3.5%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41616元,被告可以要求返还,该款冲抵2015年12月5日以后被告应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要求对已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据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按月支付利息期间,原告未主张要求返还,保证期间未开始起算,被告胡志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借款满三个月后,胡广生与原告协商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继续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生借款389600元,并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胡志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胡广生、胡志永连带负担3555元,由原告张艳生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毓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