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光义、托克逊县盘吉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义,托克逊县盘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22号原告陈光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业,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逊县盘吉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代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系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金昌,男,汉族。原告陈光义诉被告托克逊县盘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吉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业,被告盘吉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刘静、谭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到被告盘吉煤业工作,从事爆破工,合同约定计件工资,平均工资11000元.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在武警新疆总医院住院17天。2014年12月9日在托克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3日吐鲁番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9级伤残,因被告不支付工伤待遇,也不向社保部门理赔工伤待遇。原告经过仲裁,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4647元。3、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7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66元。5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6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二次住院医疗费1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8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450元。9、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被告盘吉煤业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同意第1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第2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这一项应该属于社保局支付的。第3项同意,第4项不同意,由于根据社保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项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法院不应受理。第5项诉求不同意,被告认为要求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20182元。不同意诉讼请求6、7、8项,这几项应该属于社保局支付的。诉讼请求9不同意,此项请求不合理,陈光平出事后均是由被告公司派车处理的,不存在交通费,诉讼请求10不同意,此项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另外,陈光义受伤后盘吉煤业曾向原告借支11500元,在仲裁笔录中有记载,此处应该扣除11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66元已经到被告公司账上,后期会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伤评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系工伤,伤残9级。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工伤,伤残9级认可,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证据2、原告农信社的工资流水一份,工资卡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在盘吉煤矿的工资标准,平均工资11000元,发工资的日期为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的凭证不清楚,不予认可,工资流水单看不清,真实性不认可,凭证与流水单不能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1000元。证据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清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修养的天数一个月,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用的花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仲裁期间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仲裁裁决后本次开庭前才去做的二次手术,这部分费用的主张应该先去申请仲裁,应该提供病历,而且这部分的费用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证据4、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一份,证明:盘吉煤业只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且2014年的6月按照6726元的基数缴纳的,2014年7月-2015年4月按照4221元的基数缴纳的,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告单位于2015年4月停止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了,因此原告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二次手术费用8873.45元,工伤基金不予理赔。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原告对被告缴纳社保持有异议,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证据5、医院出具的病历两张,出院小结一张,证明:1、住院17天,出院的小结注明休息4个月。2、住院10天,全休一个月。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二次手术的费用和停工留薪的主张应该先去申请仲裁。证据6、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的主张依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这两项的费用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证据7、原告交通费的票据44张,证明:原告交通费440元的主张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昌吉3张,米东区运输票1张,个别票据有连号情况,具体始发地目的地没有做具体说明,而且事故后被告也为原告提供了交通工具,所以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证据8,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走过仲裁程序。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职工工伤保险伤残待遇审核表,职工伙食补助、交通费、食宿费待遇审核表,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待遇审核表,证明:这三项应该由社保基金审核支付,具体金额为,职工工伤保险伤残补助金37237.50,职工伙食补助、交通费、食宿费297.05元,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费30363.06元,共计67898.06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煤矿处工作,从事爆破工,实行计件工资。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煤矿工作时受伤,当天送到武警新疆总队医院救治,住院17天。出院证明中医嘱:为避免左踝活动及负重2个月,全休4个月。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各项费用。另查,2014年12月4日,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托克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吐鲁番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鉴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9级。原告支付了300元鉴定费和150元放射费。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爆破工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托克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理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即2014年吐鲁番地区在岗平均工资4338/月计算,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70元(4338/月15个月),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出示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且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1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11000元为基数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64647元也不予支持,原告停工留薪工资标准参照原告受伤上年度即2013年吐鲁番地区在岗平均工资4221/月计算,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算天数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20182元(4221/月4个月+4221元/月÷21.75天17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四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十一、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费用;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属工伤保险基金项目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66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不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生活费11500元,应从工伤待遇赔偿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光义与被告托克逊县盘吉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托克逊县盘吉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光义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70元,共计85252元,扣除原告借支款115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73752元。三、驳回原告陈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托克逊县盘吉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