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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凌与高明、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高明,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陈凌。委托代理人崔薇、毛恒东,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连运小区中心花园5幢1006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诉讼代表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刘静娴,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503室。诉讼代表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陆鹏,公司员工。原告陈凌诉被告高明、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凌的委托代理人崔薇,被告高明,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娴、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凌诉称:2014年6月25日7时50分左右,被告高明驾驶苏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安康路便益门桥东,同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明承担同等责任。另查,苏K×××××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同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告高明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没有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车辆是在中间黄线的部位,与原告是同向行驶,原告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撞到被告的后行李箱上。被告扬州华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诚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10%,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是50%,被告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7时50分,被告高明驾驶苏K×××××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安康路便益门桥东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凌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原告陈凌受伤。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陈凌、高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凌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左上肢继续悬吊固定1-2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住院取内固定等。经查,苏K×××××轿车系挂靠在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前期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4)扬广民初字2802号民事判决,确认医疗费3078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308元、护理费13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00元,由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元,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4158.28元,被告高明应赔偿1573.4元,扣除其垫付的3311.6元,由原告返还1738.46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取除左肱骨骨折内固定装置,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明日复诊,拔除引流管,伤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损失为医疗费959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314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787元,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649元。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明驾驶苏K×××××号轿车与原告陈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K×××××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苏K×××××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高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高明与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各自承担赔付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金额为9596.67元。诉讼中,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之相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的价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住院2天计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2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期限,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第二次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2天,金额为24元。对于护理费,参照扬州市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70元/天、出院后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期,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5天,金额为2290元(70×2+50×43)。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计算计14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的后果,结合扬州市目前实际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于鉴定费1655元,系原告为主张民事权利必须的支出,故应认定为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诉讼原告陈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95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4元、护理费229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8397.67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已支付的121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太仓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078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60527.67元,被告高明应承担70%即42369.4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免赔10%,故被告安诚财险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给付38132.43元,被告高明应承担423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凌赔偿款付10787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凌赔偿款38132.43元;三、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凌赔偿款4236.97元,被告扬州华新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高明负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明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