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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包某诉被告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55号原告包某,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那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包某为与被告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我与被告那某于1991年11月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包某某23岁,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及外债。我无口粮田,草牧场各有90亩,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白音查干农场。我与被告那某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那某离家外出打工10多年,至今具体住址不详,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那某离婚,各自的草牧场各自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我承担。被告那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与被告那某于1991年11月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包某某23岁,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及外债。原、被告无口粮田。由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那某离家外出打工10多年,至今具体住址不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包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那某离婚。原告包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婚姻证明一份及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白音查干农场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珠日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及被告那某离家出走,具体住址不详,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那某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包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且被告那某离家外出打工10多年,至今具体住址不详,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包某关于其与被告那某各自草牧场各自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草牧场的存在,故对原告包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某关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那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包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青 山审 判 员 赵 赫 铭人民陪审员 马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祥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