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心清与被告杜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清,杜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03号原告王心清,男,生于1955年1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南部县。委托代理人罗庆文,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金勇,男,生于1980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南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张彦杰。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心清诉被告杜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文,被告杜金勇,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清诉称,2015年4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45线大河场三岔路口时,与被告杜金勇驾驶的微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经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脑内血肿、创伤性脑脊液漏;左肩胛骨、左锁骨、颅底、颞骨、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出血。经住院治疗52天出院,共花费住院治疗费72704.02元,门诊费3462.57元。2015年6月24日,南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附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原告为此缴纳了鉴定费3100元。微型轿车属于被告杜金勇所有,被告杜金勇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6166.59元、伤残补助金165790.8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5535.33元、护理费162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25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3100元、住宿费1400元,以上共计3242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金勇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2、川R号已在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并对我方车辆应承担的其余赔偿责任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3、在交通事故后,我方已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费用17000元,请求予以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被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川R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属实,我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按规定应扣减自费比例,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各项费用。3、原告应该适应农村标准赔偿,且赔偿比例应该为原告承担30%。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杜金勇驾驶其所有的微型轿车,由南部县建兴镇至大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45线大河场三岔路口时,与原告王心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心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王心清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创伤性脑内血肿、创伤性脑脊液漏;胛骨、锁骨、颅底、颞骨、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外出血,经治疗后转院至川北医学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住院51日,出院嘱咐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活动,锻炼肺功能;3、专科门诊随访;4、3月南部县人民医院和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1962.99元,医疗费72704.02元,出院后复查花费治疗费、门诊费1572.58元,以上共计76239.59元,被告杜金勇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向原告预支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0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金勇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当事人王心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杜金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心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前往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心清之伤残等级为八级附九级、十级、十级;2、继续治医疗费认定为14000.00元;3、护理期110日,其中20日二人护理,90日一人护理;4、营养时限认定为110天;5、误工时限认定为240日。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年12月8日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76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心清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王心清的后续医疗费共计需13800元;3、被鉴定人王心清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10日,营养期为110日,护理人数为1人,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花费鉴定费2660元,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共计2009.4元。原告王心清系农村居民,随其女居住在南部县,从事建设模板工。轿车在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其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心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王心清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杜金勇承担此次事故80%责任。被告杜金勇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心清与被告杜金勇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对被告杜金勇负担的部分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其中应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协商结果,按18%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所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由原告王心清与被告杜金勇按照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心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心清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经随其女居住在南部县,其并未以务农为生,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王心清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王心清受伤后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合计76239.59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18%的比例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3723.13元,余款为62516.46元,被告杜金勇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减;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5790.8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2152.6元[24381×20×23%];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5535.33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40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较为合理,其误工费为25535.33元(38303元÷12个月÷30天×24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275.64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3771.7元(45697元÷365天×110天);5、原告主张续治费140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宿费140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伤残鉴定及原告的就医情况、复查治疗实际情况,认定续治费138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7、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费3100元,第二次鉴定费2660元,检查费2009.4元,共计7769.4元,鉴定及检查费是为明确诉讼请求所缴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心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98500元、精神抚慰金115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心清赔偿;二、原告王心清的其余医疗费52516.46元(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限额的余额76239.59元-10000元-13723.13元)、残疾赔偿金13652.6元,误工费25535.33元,护理费13771.7元,续治费138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合计人民币124006.09元,由被告杜金勇赔偿80%即人民币99204.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王心清赔付;原告王心清自行负担20%;三、本案鉴定及检查费7769.4元,医药费自费部分13723.13元,合计人民币21492.53元,由被告杜金勇向原告王心清赔偿80%即17194.0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心清自行负担;四、上述一、二、三项品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心清支付219204.87元(120000元+99204.87元),被告杜金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心清支付17194.02元(被告杜金勇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垫付鉴定费2660元在执行中扣减);五、驳回原告王心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杜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敬伟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