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文生与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王振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生,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王振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545号原告韩文生,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涛,任丘市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阜草。负责人王振迎,该厂厂长。被告王振迎(又名王振营),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业主,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文生诉被告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王振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振迎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生诉称,被告王振迎与原告韩文生系亲戚关系。2004年10月28日,被告王振迎以家庭生活需要和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人书写的是中亚三轮车厂和王振迎,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陆续归还45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振迎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是被告王振迎曾在山东济南经营摩托车配件生意,2001年10月28日,原告韩文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振迎支付100000元,要求王振迎代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在被告购买好摩托车配件并将配件组装成摩托车后,原告将摩托车运往河南开封并卖给了田艺,但田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仅向原告出具了货物的收条,因原、被告二人系亲戚关系,原告将上述收条交予被告王振迎,让被告代其要账。第二,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廊坊市中亚三轮车厂主体有误,事实上该中亚三轮车厂不存在,原告经营的厂名为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第四,被告王振迎不但没有向原告借款,而且借给原告韩文生4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8日,被告王振迎向原告韩文生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振迎收到原告韩文生支付的100000元借款后,向原告韩文生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证明,三轮车厂收到韩文生款壹拾万元整,中亚三轮厂,王振迎,10月28号”。此后,被告王振迎陆续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至今,被告王振迎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振迎系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业主,该厂于2004年8月23日注册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被告提交的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文生为证明被告王振迎向其借款10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向原告韩文生出具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王振迎在山东济南为其购买摩托车配件的货款,证明中写有中亚三轮厂字样,是被告书写习惯,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廊坊市中亚三轮车厂根本不存在,对此被告提交了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来佐证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虽原告起诉的中亚三轮车厂名称有出入,但其经营者都是王振迎。因此,无论是廊坊市中亚三轮车厂还是大城县阜草中亚电动三轮车制造厂均不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振迎向其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1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在山东济南为其购买摩托车配件后,原告将配件出售给田艺对方未付款,原告又委托被告收取上述欠款,被告王振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落款署名田艺的收条两份,但该两份收条均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借贷有任何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韩文生诉称被告王振迎已还款45000元,该行为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告王振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王振迎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生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振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