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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武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孙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李某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大床一张,孙某没有婚前财产。婚后财产有三人沙发一组,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2009年李某、孙某在孙某父母房屋48平方米的基础上共同扩建的房产85平方米,2015年对该扩建的85平方进行拆迁,每平米拆迁补偿款为5800元,该款由孙某保管。原审认为,李某、孙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孙某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又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李某的离婚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李某的婚前财产应归李某,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共建的房屋85平方米平均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孙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归李某所有;三人沙发一组、电脑一台、空调一台归孙某所有。三、双方共同扩建的房屋85平方米,每人分得42.5平方米,由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房屋拆迁赔偿款246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孙某各负担150元。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被拆迁房产系孙某父母的遗产,应为孙某兄妹七人共同所有,孙某只有使用权,不属于孙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分割也只能分七分之一;2、孙某没有赠送给李某儿子十五平方米房产;3、李某通过骗局已经获得了十五平方米,并经与开发商协商,又补了二万元,要了44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写在了李某名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扩建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拆迁变现,该笔赔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22日和元月26日孙某对李某书写了内容相同的书面赠予协议,内容为“我孙某现将菜市街35号,面积为15㎡房屋一处赠予李某,该房屋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家庭纠纷。所提供的产权证及一切相关手续真实有效。如有纠纷或者提供伪造手续,所签协议作废,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本人承担。”2015年1月22日孙某与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中的118平方米签订了《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其中就拆迁补偿约定:“此户选择货币补偿:118㎡×5600元=660800元,大写:陆拾陆万零捌佰元整。”即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的单价为5600元∕㎡。2015年元月22日,李某与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中的另外15平方米签订了《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与孙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本案中,孙某、李某均认可案涉房产是在其父母原有房产48平方米的基础上扩建,其中扩建的85平方米系双方婚后扩建,即扩建的85平方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称案涉房产应为其父母的遗产,但其父母在双方结婚前均已去世,其父母仅对原有的48平方米享有产权,而对双方婚后扩建的85平方米不享有产权,故原审将扩建的85平方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孙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孙某于2015年元月22日和26日分别以打印和手写的形式对李某书写了内容相同的赠予协议,将案涉房产中的15平方米赠予了李某,孙某称该赠予协议是李某使用欺骗的手段使其签订的,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赠予协议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财产处分的一种约定,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该赠予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经以赠予协议的形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扩建的85平方米房产中的15平方米约定归李某所有,故本案中双方可分割的夫妻共同房产应扣除赠予协议中的15平方米,应为70平方米。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原则,孙某和李某分别可以分得35平方米房产。鉴于房产已被拆迁,依据孙某与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菜市街棚户区改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单价为5600元∕㎡,而原审认定拆迁补偿单价为5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孙某应当支付李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35㎡×5600元∕㎡=196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某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房屋拆迁补偿款196000元。如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5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