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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炼与长沙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炼,长沙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炼。委托代理人:王展。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21号(大华宾馆)5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杨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树森,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5号。负责人:唐自然,该行总经理。王炼与长沙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开民一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王炼与宝利公司均不服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23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9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一重字第03026号民事判决。王炼和宝利公司不服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重终字第063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炼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王炼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认购书明确购房总价为180万元,应认定本案购房总价款为180万元,应按180万元的总价计算违约金。原审认定的银迅支行的证据以及蒋蕾和柳晓兰的证言等关于不能办理贷款的责任在于王炼的证据均系伪证,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认定未能获得贷款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0年12月11日,王炼与宝利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向宝利公司认购世纪春天秀园8号A座33栋301房,总价180万元,其中房款120万元,装修款60万元。2010年12月17日,王炼与宝利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总金额120万元,首付款60万元,余款60万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0年12月27日,王炼与湖南省建筑装饰总公司世纪春天项目部签订《样板房装修及配置购买协议书》,约定王炼所购买的世纪春天秀园33栋301房的装修、全套家具等总价款为60万元。王炼与宝利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购房款为120万元,装修款为60万元。王炼提出其购买的是样板房,已经包含了装修,因此装修款60万元应视为购房款。因购房合同中对于180万元总价包含120万元的房款和60万元的装修款作了明确陈述,王炼对此是明知的。同时王炼还与装修公司另行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60万元,因此原审认定购房款为120万元符合事实,是正确的。且本案所涉房屋及其装修在王炼尚未交齐购房款之时就已经交付给王炼入住使用了,就该部分装修王炼并未主张违约,其要求将该部分装修款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计算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不能办理贷款的责任认定,宝利公司已提供了其公司当时负责帮助王炼办理贷款的两位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银迅支行个人贷款中心的说明,证明贷款不能办理的原因在于王炼。虽然该两位工作人员原系宝利公司的员工,与宝利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在原审取证时,两人均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且从两人协助办理贷款的工作内容看,其二人具备相应证明能力。结合中国工商银行长沙银迅支行个人贷款中心的说明,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审认定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系王炼个人原因并无不当。王炼称宝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伪证,没有证据证明。在60万元银行贷款不能办理之后,王炼已与宝利公司另行签订协议,变更该6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该变更协议并未对无法办理贷款的责任进行明确,也没有对不能办理贷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审据此认定宝利公司要求王炼承担贷款无法办理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王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克江审 判 员  王典良代理审判员  周 嫱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