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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290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林,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从彬,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宝,系被告公司法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林、张从彬、被告涟水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6时许,原告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某路段时,被王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苏H×××××号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追尾相撞,两车失控后同时撞上在路边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二人受伤,三车车辆及原告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60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651元,被告未说明理由拒绝赔付。另苏H×××××号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在第二被告处参加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共计39651元。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该车辆主车苏H×××××投保有商业险1500000元,挂车苏H×××××投保有商业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的苏H×××××主车商业险1500000元、苏H×××××挂车商业险50000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无异议,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的金额在质证中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明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第16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苏H×××××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及货车所拉货物受损的事实。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周口中正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011723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新沂市昌盛轿车修理厂车辆维修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车辆维修费2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剥夺了其公司的定损权利,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价格是13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2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周口中正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011724号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拉货物损失为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定损、未提供损失照片,保险公司无法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拉货物损失为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吊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6500元。6、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0元。7、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吊车费费用过高,应按当地正常标准,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查,本院对吊车费6500元、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1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8、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1月14日收条1份,证明其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元,且同意从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提供定损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及修理金额应该是1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没有签章,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原告方已经向法庭提交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已证实原告实际损失24000元。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经过原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1月12日6时30分,王某驾驶的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苏H×××××号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某路段时,追尾撞至前方同方向原告盛某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两车方向失控后同时撞上在路边由丁磊停放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在车旁边站着的行人崔守亮、丁磊,致使崔守亮、丁磊二人受伤,三车辆及原告货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6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崔守亮、丁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8000元。2016年1月12日周口中正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2016第011723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的车损价格进行鉴定,车损价格为23951元。2016第011724号货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拉货物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认定该车物损鉴定价格为5000元,鉴定费共计1700元。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苏H×××××号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共计39651元。本院认为,原告盛某某与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和所拉货物受损,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司机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苏H×××××号半挂牵引车、苏H×××××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为:施救费2500元、吊车费6500元、车辆损失23951元、货物损失5000元,共计3795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共计37951元。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因已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应当得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某某施救费、吊车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396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27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涟水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滨江审判员  王亚玲审判员  刘志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