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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魏德良与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良,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415号原告魏德良。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景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峰。被告钱森。原告魏德良诉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被告钱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良、被告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华业公司承建了郸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期间被告华业公司同我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该工程又转包给了被告钱森。合同签订后,我组织工人严格按照二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保质保量地完工并交工,但二被告以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拖欠我工程款100万元,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无签订时间,且签订合同时被告钱森并不在场,也并不知情,所以被告钱森出具的2014年6月8日欠工程款170万元的证明不真实,我公司对此证明不认可。且在此期间我公司已经付款给原告一百多万元了,我公司��三日内向法庭提交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数的相关证据,逾期不交,视为我公司举证不能,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钱森出具欠工程款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原告承建的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原告诉请我公司欠其100万元水电安装工程款的事实不清,要求我们算清账后再说。被告钱森答辩意见:当时我是该项目部经理,因我有病住院,公司又安排钱永锋负责该项目,该两份合同是在此期间签订的,具体签订情况我不清楚,后法院办公楼投入使用,原告拿着这两份合同找我,让我给他证明合同的工程款,我就根据合同上的约定,给他出具了证明,目的是证明该工程是他干的、合同总计工程款170万元,这并不能证明他实际工程款多少,更不能证明我公司欠他该工程款就是170万元,至于公司还欠他工程款多少我不清楚,我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告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业公司为承建郸城法院审判综合办公楼的建设项目,委派被告钱森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原告承包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消防安装等工程。郸城法院审判综合办公楼投入使用后,2014年6月8日被告钱森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郸城法院项目部”印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证明欠工程款郸城县人民法院审判楼工地水电消防安装,根据合同总计工程款壹佰柒拾万元整﹤170万﹥”。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工程款未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华业公司郸城法院项目部(代表人王福良)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书”和“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水电安装合同书”第三条第5项内容: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共计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2014年6��8日被告钱森出具的加盖“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郸城法院项目部”印章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事实及已交付使用无异议,被告华业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其以原告与其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钱森不在场、不知情为由,而否认被告钱森为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170万元的证明”目的的真实性及其辩称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钱森系被告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任该项目部经理,其为原告出具加盖有“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郸城法院项目部”印章的“欠工程款170万元的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辩解其出具该证明是根据合同约定而写的,并非原告所做工程的实际价款,无相关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钱森承担给付该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华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德良工程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森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800元,由被��华业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冰审判员 刘绍山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侯星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