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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同选与范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同选,范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选,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春,普兰店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颖,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博,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同选因与被上诉人范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04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同选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春,被上诉人范颖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颖长期从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货物销售,2010年11月26日,范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向该公司存入货款54360元,同日,该公司向范颖发价值4360元的货物,余下50000元价值的货物,预存在该公司。2011年11月23日,该公司将范颖预购的价值50000元的货物发给了陈同选,并在销售明细分类账中标注系范颖同意发。此后范颖知晓了陈同选在2014年4月再次购货,认为陈同选已经将50000元的货物销售完毕,故向陈同选索要货款,未果起诉,并向法庭提供四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范颖提出诉求,认为自己根据双方的协议,将预购的货物转让给陈同选,陈同选应当给付货款,并提供四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自己的主张。分析此四份证明材料,前两份系范颖将款项汇至该公司的银行凭证,可以认定范颖系将款项支付到了公司并预购了相应货物。范颖提供的第三、第四份证明材料,虽然证明材料中仅有该公司印章,未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但经审查全部证明材料以及结合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该货物发给了陈同选。对于陈同选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第三份证明材料中显示陈同选在收到转让的货物后,持续销售到2014年4月,然后继续购货,而范颖在知晓陈同选销售完毕转让的货物后的2年内向其主张权益,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陈同选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范颖要求陈同选给付50000元货款及利息之诉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同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范颖货款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年息6%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同选承担。原审宣判后,陈同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案涉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分类账上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故该证据应属无效证明,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向李峰个人账户存入的54360元不能证明系向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范颖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已将预存在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价值50000元货物发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亦收到了案涉货物。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明细分类账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该销售明细系上诉人在该公司的账户明细,从该明细账中可以清楚体现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被上诉人同意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价值50000元的货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本人在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自己的账目。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凭条、销售明细分类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业经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了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发出的价值50000元货物。被上诉人主张将货款汇至案外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案涉货物发送至上诉人的事实,有案外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案外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记录的上诉人销售账目明细,被上诉人虽然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不否认与案外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认可其在案外人黑龙XX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有独立账目的情况下,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同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