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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史向东与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向东,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史向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被告布仁德力根,男,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布乌日罕,女,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史向东与被告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审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布仁德力根从我处借款816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布仁德力根拒不偿还,故将被告布仁德力根与被告布乌日罕诉至法院,因布乌日罕系被告布仁德力根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布仁德力根从原告史向东处借款81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按每天1000元收取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布仁德力根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给原告史向东本金20000元。又查明,被告布仁德力根与被告布乌日罕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布仁德力根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布仁德力根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史向东与被告布仁德力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布仁德力根应当偿还给原告史向东欠款本金60000元,原告史向东未主张剩余1600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向东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史向东主张被告布乌日罕对涉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史向东与被告布仁德力根债权债务发生时间是在被告布仁德力根与被告布乌日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布乌日罕对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仁德力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向东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二、被告布乌日罕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该收取的650元,由被告布仁德力根、布乌日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吉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