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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翠莲等与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翠莲,系死者张志平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星,系死者张志平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青,系死者张志平长女。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白东,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口泉镇泉落路。代表人赵亮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女,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电石厂。法定代表人信金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迎宾大道。代表人赵延军,职务:经理。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的委托代理人白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6时35分许,受害人张志平驾驶的蒙J557**蒙JG8**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同方向由陈志刚驾驶的陕B239**陕B06**挂重型半挂车(装有易燃化学品)发生追尾相撞并起火燃烧,造成蒙J557**蒙JG8**挂重型半挂车司机张志平和该车乘车人徐步花当场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3)第05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高速公路表明的最低行驶速度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步花系乘车人,不具有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又查明,张志平驾驶的蒙J557**蒙JG8**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乌兰察布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有主车195390元、挂车为8793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期限为2013年6月2日到2014年6月1日,第一受益人为张志平;陕B239**陕B0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铜川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到2014年1月30日。经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宁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蒙J557**蒙JG8**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60750元。又查明,原告郭翠莲为死者张志平的妻子,张向星为死者张志平长子,张向青为死者张志平长女。原审法院认为,张志平驾驶的蒙J557**蒙JG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投有主车195390元、挂车为87930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期限为2013年6月2日到2014年6月1日,第一受益人为张志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张志平,故张志平死亡后,原告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作为张志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张志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252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剩余车损,由于张志平驾驶的蒙J557**蒙JG8**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乌兰察布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方仅仅提供了姚润国书面证明、挂靠协议书复印件,而不能提供登记车主乌兰察布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蒙J557**蒙JG8**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志平的事实,故剩余车损可由实际车主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辩称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车损鉴定系当时事故发生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宁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360750元,该鉴定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采纳。同时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车辆损失近252525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10405元,其主要理由为事故将购车合同等车辆手续全部烧毁,原告已提供姚润国证明和挂靠协议,足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张志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少赔偿252525元,其主要理由为该车车损鉴定超实际价值,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计算车损为115281元,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张志平是否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关于张志平是否属于实际车主的问题。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在原审庭审中提供姚润国与翔龙物流公司的挂靠协议中注明实际车主为姚润国。并提供姚润国出具的将车售于张志平的证明,但是并未提供姚润国身份证明和购车协议,且姚润国本人未到庭作证,经本院根据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提供的电话多次联系无法找到该人进行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且不符合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规定的不符合证人可不到庭作证的情形,无法查明实际车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败诉风险。故本院对于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主张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志平的主张不予支持。所以其在车辆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对于车辆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进行主张。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一审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意见,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却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该车事发于2013年,并发生火烧,已无重新鉴定之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公司内部计算方式估算的车损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采信。本院认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单注明已使用三年,主车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限额均为195390元,挂车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限额均为87930元,总车价和保险限额为283320元。宁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中采用重置成本法对该车的车辆总损失进行确定的数额旨在说明扣除残值后重新购买该车所需的价格。该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不必然等同于该车实际价值。但是张志平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依照双方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限额认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该车车辆损失,即最多赔偿2833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得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外进行判决。因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的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责任比例要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产生保险合同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赔偿283320元×70%=198324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车辆损失198324元;三、驳回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负担2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2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负担23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南郊支公司负担2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上诉人郭翠莲、张向星、张向青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彦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