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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毛燕生诉方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66号原告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萍,禄劝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方某,女。委托代理人吴丹,女,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政,男,景谷县永平镇人,系被告方某的近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禄劝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方某及其代理人吴丹、刘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8月15日到禄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1日在原告家中举办了婚礼,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2012年9月25日生育婚生子毛某乙。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短暂认识后即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前彼此认识不足,加之夫妻间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牢。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带着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8月份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4年5月6日被告又第二次向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自2013年6月8日被告带着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家,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余地。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家具归原告所有;4、夫妻无共同债务。6、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方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因婚生子毛某乙自出生起一直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如判给被告抚养突然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在将孩子判给其抚养的同时,要求判令原告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至今的抚养费。原告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3.原告未同意离婚主要以孩子幼小为因;4.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5.原、被告婚前财产业经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三、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短信内容记录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婚后感情情况;2.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给予的支持及帮助;3.原、被告切实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四、婚生子毛某乙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情况及孩子的户籍情况;五、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有固定居所,抚养孩子较为有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对证据一、二、四未持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对证据五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方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个人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每月有5000元的收入,被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毛某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毛某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凭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才能证实被告收入的持续性。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方某对证据一、二、四未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三中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方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被告短信内容记录各一份,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范畴内的一种证据形式,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形式无法与原始的记录进行核对,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仅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亦不予质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后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后于2011年8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毛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家庭矛盾并激化,被告方某于2013年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13年8月9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6日,被告方某再次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方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0日,原告毛某甲向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27日,被告方某向昆明市禄劝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禄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处理。被告方某自2013年6月离开户籍所在地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崇德村民委员会二组183号,其后一直未回到户籍所在地,婚生子毛某乙自离家后一直随被告方某生活。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确认,本案所涉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属于被告方某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毛某甲自述其目前处于失业状态,主要的经济来源为打工收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毛某甲的固定收入为1700元/月,庭审时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发生变动的证据,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产权属于其父母所有;被告方某提供证据证实其目前在景东立华腾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方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不能理性处理,双方之间缺乏有效沟通,不能很好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本案的诉争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问题。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原、被告没有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的理念修复夫妻感情,而是选择诉讼来解决夫妻感情危机,虽经人民法院调解撤诉、判决,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和好的迹象,至判决前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二、婚生子抚养的问题。对于婚生子毛某乙的抚养问题,应从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孩子至起诉时为3岁,较为年幼,且长期随原告生活,突然判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生活影响较大,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从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证实的经济能力来看,被告目前优于原告,故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应当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孩子生活实际需要,被告主张1500元/月的抚养费过高,且要求支付2013年6月至起诉前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能力、孩子所生活地域实际消费和孩子的现实需要等因素,抚养费定为500元/月较为适宜,待出现抚养费不能满足孩子实际需要之时,被告可另行起诉。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对于该问题本院不做评判。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因属于被告方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判归被告方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婚生子毛某乙由被告方某抚养,原告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毛某乙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起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方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治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