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秀才、孙建平等与张刚、张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张刚,张建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2号原告徐秀才,居民。原告孙建平,居民。原告高婷婷,居民。原告高鹏,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诉被告张刚、张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告张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洋,被告张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诉称,2014年12月4日上午8时许,四原告亲属高同亮受雇于被告张建红在被告张刚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万香国际小区36号楼2单元一套房屋中做油漆时,因楼面滑,不慎从该房屋二楼摔下跌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94357.98元。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高同亮死亡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904834.38元。被告张刚辩称,被告张刚与高同亮不认识,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高同亮受伤与被告张刚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建红辩称,被告张建红与高同亮不是雇佣关系,双方均系提供劳务的一方,高同亮提供一次性工作成果,属于承揽,其死亡完全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被告张建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与张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刚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万香国际小区36号楼2单元10楼东侧的一套房屋(拆迁安置房)油漆劳务以6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张建红完成。被告张建红因无喷漆工具,后通过高某联系高同亮到被告张刚房屋内做喷漆,双方谈好喷两桶油漆,劳务费用合计200元。2015年12月4日,高同亮自备油漆喷枪到被告张刚房屋内进行喷漆。被告张刚的房屋系二层复式住宅,二层阳台西侧有一内置楼梯洞口。当日高同亮与被告张建红通过竹梯爬到二层进行施工,高同亮在喷漆过程中不慎从内置楼梯洞口跌到一层致伤,高同亮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涟水县中医院抢救治29天,共花医疗费93141.88元、护理费1700元,2016年1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徐秀才(1939年8月12日生)生育高同亮等兄妹五人,高同亮与妻子孙建平生育被告高鹏(1992年3月13日生)、高婷婷(1990年9月26日生)。2014年2月8日高同亮夫妻在涟水涟城镇艺达名都购置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王某、高某证言、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房某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施工现场内置楼梯洞口窗户台上放有“注意安全”标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同亮从事喷漆业务,其承揽喷漆劳务后应熟悉施工环境,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高同亮从内置楼梯洞口爬到二层施工,应意识到洞口处存在安全隐患,其从洞口跌落到一层系其未注意安全所致,其本人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建红承揽被告张刚房屋的油漆施工劳务后,作为施工人在施工之前对存有安全隐患的洞口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其在洞口处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其将喷漆劳务分包给高同亮完成,虽洞口处有“注意安全”标志,但被告张建红仍有义务提醒高同亮洞口处存有安全隐患并督促高同亮注意安全,而被告张建红未尽上述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刚将有设内置楼梯洞口的房屋油漆施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张建红完成,应督促被告张建红在施工中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但被告张刚未尽此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张建红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刚承担5%的责任。被告张刚、张建红之间及张建红与高同亮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形成雇佣关系,各自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张刚、张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同亮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在城镇从事油漆劳务,对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931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35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2728.86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30433.5元、死亡赔偿金716265(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97324.24元,由被告张建红承担224331.06元、被告张刚承担44866.21元,余款由四原告自行负担。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红、张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因亲属高同亮死亡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4331.06元、44866.21元。二、驳回原告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红负担1593元,被告张刚负担319元,余款由四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