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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821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秀兰,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兰、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乙;婚初因被告不求上进,致夫妻关系不睦;婚后多年,无论原告怎样规劝,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拒绝出去工作,除不择手段从家中及亲戚处骗钱外,还不断在外借钱,供自己挥霍;原告为了家庭及婚生子一再忍让;近两年,被告上午在家睡觉,下午打牌,没钱就向原告要,原告拒绝就吵架;双方均认为这桩婚姻没有维持必要,同意协议离婚,被告在离婚签好后突然反悔;原告只能收拾东西离开被告,与其分居,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杨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判员  张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纯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