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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季明森,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1日决定受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季明森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9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12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20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XXX7**号出租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青岛东方影都前,与步行由南往北过滨海大道的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轿车受损。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季明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于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事实,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鲁XXX7**号出租车沿黄岛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青岛东方影都前,与步行由南往北过滨海大道的杨某某(女,1938年8月22日出生)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轿车受损。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打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经本院民庭审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及相关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96875.5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律师见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