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与苏立军、赵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苏立军,赵立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号。代表人毛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欣,支行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军,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赵立英,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与被告苏立军、赵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欣、李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立军、赵立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苏立军向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借款300000元,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立军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苏立军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借款本金294660.19元,利息及罚息14350.03元。此款经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苏立军与被告赵立英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要求被告赵立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借款本金294660.19元及截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罚息14305.03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苏立军、赵立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年5月27日,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与被告苏立军订立的编号为2014年宁贷字JTAZCA20140030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建材;利息标准为月利率为6.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的标准加收50%,罚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二、被告苏立军、赵立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苏立军、赵立英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信息。三、2015年12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出具的被告苏立军借款的基本情况及贷款分户帐一份。旨在证实,被告苏立军返还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苏立军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借款本金294660.19元,利息及罚息14350.03元。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苏立军、赵立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苏立军与被告赵立英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将款项给付被告苏立军后,被告苏立军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苏立军与赵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苏立军与被告赵立英于2011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苏立军与被告赵立英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与被告苏立军订立了编号为2014年宁贷字JTAZCA20140030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建材;利息标准为月利率为6.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利率的标准加收50%,罚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将款项汇入被告苏立军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立军未能及时返还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苏立军尚欠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借款本金294660.19,利息及罚息14350.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与被告苏立军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将相关款项交予被告苏立军,被告苏立军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其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显然违约,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起诉要求被告苏立军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立军与被告赵立英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中国银行宁河支行要求被告赵立英对被告苏立军所欠借款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军、赵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支行借款本金294660.19元,截至到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及罚息14350.03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及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238元,由被告苏立军、赵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