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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赵某诉赵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第666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73年生,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67年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凤玲、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上午,被告无故将原告所有的两间临街房屋的大门拉下,用钢丝拧死,并阻止任何人使用。该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将房屋正常租赁,造成损失。原告在多方劝解无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按每月1000元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真实。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按照1994年9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分家协议,诉争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停止对被告房屋的侵权。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诉争的房屋尽快交给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诉状中提到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他人无权干涉;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侵权;3、原告申请调取的出警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房屋权益的有关事实;4、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因纠纷影响涉案房屋正常租赁的有关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家协议书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诉争的房屋属于被告的房屋,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方应返还被告方所应得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土地应归原、被告共同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权益;对证据3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称证人证言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协议中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是无效协议,房子和土地证是在1995年建设的,原告具有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当以国家部门的手续为准。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证据3、4,对被告因纠纷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正常租赁使用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均为原许昌县尚集镇西街村村民。1995年10月20日,许昌县尚集镇土地管理所为原告在许昌县尚集镇西街村的宅基地颁发了许县集建(尚)字第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东临赵门彬,南临赵路军,西临路,北临路。同日,许昌县尚集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原告颁发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建筑许可证》。此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北临路新建两层房屋一栋(上下各有四间,共计八间),并使用至今。2016年1月19日,被告凭借1994年9月6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以房屋和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阻止原告对上述宅基地上所建临路房屋的正常使用,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现另有宅基地一处。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已为涉案宅基地办理了许县集建(尚)字第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筑许可证》,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了该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也依法取得了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虽然被告凭借分家协议对此提出异议,但该协议签定于争议宅基地登记确权之前,从时间及效力上均不足以否定相关职能部门已作出的土地权属认定。综上,涉案土地及附属房屋权属明晰,原告的土地及房屋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妨害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正常使用,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碍原告赵某对其位于许昌县尚集镇西街村(许县集建(尚)字第05-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及房屋依法行使权力。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侯松建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