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薛霞与涟水县捷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霞,涟水县捷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薛霞,居民。被告涟水县捷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76号。负责人刘银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柏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佳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薛霞诉被告涟水县捷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客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达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霞诉称,2014年2月1日11时左右,左美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中型客车,沿涟城镇涟洲北路行驶至新涟中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向东拐弯时,刮碰到同向行驶的宋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车上乘客薛霞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交警大队认定左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40元。疤痕修复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捷达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实习期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故对交强险之外的赔偿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1时左右,左美强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中型客车,沿涟城镇涟洲北路行驶至新涟中商务宾馆门前路段向东拐弯时,刮碰到同向行驶的宋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车上乘客薛霞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4756.71元,于2015年1月17日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检查花费80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2日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5844.21元。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左美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霞无责任。另查明,左美强驾驶的苏H×××××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捷达客运公司所有,左美强系被告捷达客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苏H×××××号中型客车核定载人数为19人。左美强准驾车型为A1A2,其中增驾A1,实习期至2014年8月8日。还查明,原告薛霞在上海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其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收入分别为6717.8元、6307.8元、5475.8元、6047.3元、5386.4元、5880元,月平均收入为5969.18元。经原告薛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薛霞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薛霞预交鉴定费用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上海依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普陀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的个人账户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美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霞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左美强属于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不予赔偿。经查明,苏H×××××号中型客车核定载人数为19人,而左美强原先持有A2照,后增驾A1,增驾A1的实习期至2014年8月8日,因左美强原先持有的A2照能够驾驶该车辆,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苏H×××××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薛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3876.72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4382.44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438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涟水县捷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凌绍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