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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郑银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银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8号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16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云,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叶贵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郑银江。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强物业公司)诉被告郑银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贵军、陈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涟水县人才小区的业主,原告受涟水县人才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交纳,业主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每天应交服务费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每户每年交纳共用水电费50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5.28m2(92.48m2+12.8m2)。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79元,共用水电费50元,应当交纳滞纳金976元。被告长期拖欠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缴费义务,给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带来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正常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银江给付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79元、共用水电费5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滞纳金976元,合计1405元。被告郑银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银江系涟水县人才小区15号楼3单元5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48平方,车库为12.8平方。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涟水县人才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物业费;非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收取物业费。公共能耗费用为每户每年5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交纳一次。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剑强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郑银江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故原告剑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郑银江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9元及公用水电费50元,合计429元。因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年交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9元及公用水电费50元,合计42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剑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银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姜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