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荣水、聂立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曹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张荣水,聂立平,曹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天宁街**号。负责人:卞玉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立平。两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李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永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负责人:韩清,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城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水、聂立平,原审被告曹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交城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伟,被上诉人张荣水、聂立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永辉、人保新华公司、平安财保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5时30分,曹永辉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69KM+400M处时,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与张荣水驾驶的鲁A×××××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鲁A×××××号轻型货车又与王亚卫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王朝阳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荣水及本车乘员聂立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曹永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水、王亚卫、王朝阳、聂立平无责任。曹永辉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其本人;该车从人保交城县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购买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从人保新华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从平安财保邯郸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荣水、聂立平系夫妻,二人多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张荣水受伤后于当日始先后入邹平县中医院、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需护理。聂立平受伤后于当日始入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需护理。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张荣水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100天(含二次手术时间);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义齿安装治疗费用2000.00元。聂立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伤后护理时间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张荣水之父张志荣出生于1944年11月13日,其母韩传文出生于1945年4月2日,有子女4人。事故发生后曹永辉先予垫付张荣水、聂立平现金5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曹永辉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张荣水驾驶的搭载聂立平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轻型货车又与王亚卫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又与王朝阳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荣水、聂立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张店大队认定,曹永辉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水、王亚卫、王朝阳、聂立平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张荣水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医疗费749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车辆损失15806.00元、车损鉴定费及拆检费1750.00元、清障费640.00元、路产损失费750.00元、停车清障费67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张荣水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0437.60元的诉求,张荣水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日收入168.49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酌情支持150天,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5273.5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可按照其提交的鉴定意见100天计算,护理费可按照行业标准70.00元天计算,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核计70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46972.8元的诉求,张荣水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28264.00元/年的标准,结合多个伤残等级计算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0091.45元的诉求,张荣水诉求按照农村标准7393.0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7064.25元。关于今后治疗费及安装义齿费17000.00元的诉求,张荣水提交鉴定结论,其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0元。聂立平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医疗费144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聂立平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0218.8元的诉求,聂立平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日收入168.49元计算,且提供鉴定意见的证据,证实误工时间为4个月,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5808.00元的诉求,护理时间可按照其提交的鉴定意见60天计算,护理费可按照行业标准70.00元天计算,护理费核计42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113056.00元的诉求,聂立平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28264.00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及两份无责的11000.00元合计1320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荣水损失192937.75元,聂立平损失139774.8元。二者分摊比例为58%、42%;合计332712.55元,12等分值已超过无责险的11000.00元限额,故人保交城县公司应在110000.00元限额内,按照58%的比例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63800.00元,按照42%的比例赔偿聂立平经济损失46200.00元;人保新华公司、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均应在11000.00元限额内,各自按照58%的比例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6380.00元,按照42%的比例赔偿聂立平经济损失4620.00元;一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两份无责的1000.00元合计12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张荣水损失92670.32元,聂立平损失14885.80元。二者分摊比例为86%、14%;合计107556.12元,12等分值已超过无责险1000.00元的限额,故人保交城县公司应在10000.00元限额内,按照86%的比例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8600.00元,按照14%的比例赔偿聂立平经济损失1400.00元;人保新华公司、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均应在1000.00元限额内,各自按照86%的比例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860.00元,按照14%的比例赔偿聂立平经济损失140.00元。一份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两份无责的100.00元合计2200.00元项下,张荣水损失车辆损失15806.00元,12等分值已超过无责险的100.00元限额,故人保交城县公司、人保新华公司、平安财保邯郸公司应在2000.00元、100.00元、100.00元限额内,分别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2000.00元、100.00元、100.00元。超出有责和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部分,其中张荣水116377.75元、聂立平84334.8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部分,其中张荣水82350.32元、聂立平13205.80元,超出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的张荣水的车辆损失13606.00元及路产损失、清障费、拆检费合计15996.00元,根据曹永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照商业保险的约定,依法由人保交城县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即张荣水部分215474.07元,聂立平部分97540.6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050.00元、停车费670.00元,合计2720.00元,根据曹永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法由其全部赔偿,因其已垫付50000.00元,超出本案赔偿数额,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其超付部分,可主张张荣水、聂立平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74400.00元,赔偿聂立平经济损失47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7340.00元,赔偿聂立平经济损失47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7340.00元,赔偿聂立平经济损失4760.00元,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荣水经济损失214724.07元,赔偿聂立平97540.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曹永辉本案中不再负赔偿责任。六、驳回张荣水、聂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6.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曹永辉负担7000.00元,张荣水负担1500.00元、聂立平负担556.00元。原审被告人保交城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荣水、聂立平长期在农村居住,户籍地及医院病历记载其均为农村居民,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张荣水的义齿安装费、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费用另行起诉再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79596.4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荣水、聂立平辩称,1、2007年10月份济南市实行城乡户口管理,张荣水、聂立平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证,而且发生事故时正在运输途中。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并无不妥。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当的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曹永辉、人保新华公司、平安财保邯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荣水、聂立平提交章丘市白云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章丘市白云湖镇张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为城乡统一登记家庭户。上诉人人保交城县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应该举证2007年的文件。经审查,上诉人人保交城县公司对被上诉人张荣水、聂立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张荣水、聂立平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荣水、聂立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张荣水、聂立平在一审中提交的张荣水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章丘市白云湖镇张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并结合张荣水、聂立平系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致伤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荣水、聂立平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交城县公司关于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荣水、聂立平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荣水主张的义齿安装费、后续治疗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张荣水的义齿安装费、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张荣水主张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交城县公司关于张荣水义齿安装费、后续治疗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费用另行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沈 峰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