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01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与杨长有,欢乐门台球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杨长有,欢乐门台球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399号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营业场所拉萨市。负责人杨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长有,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夏县人,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经营场所西藏拉萨市。经营者尼恰拉姆,女,藏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西藏乃东县人,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网西藏电力服务中心)与被告杨长有,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杨长有,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经营者尼恰拉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服务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长有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沿街商品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960元,租金按月支付,由被告在每月20日前缴纳下月租金。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房屋另有用途,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限期搬离的告知书,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拒不交还房屋,非法占有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按照合同约定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92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实际支付至被告搬离承租房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沿街商品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期限已届满的事实;三、限期搬离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期限届满要求搬离返还房屋的通知已送达给被告,原告已尽到通知义务的事实;四、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已收到限期搬离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杨长有辩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花费巨额转让费,将涉案房屋转过来的,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擅自停电,使被告无法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并提交如下证据加以证实: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花费了16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辩称,当时所花费的转让费是借用的,且全家人的生活都依靠承租房屋开设的台球室,所以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告擅自停电,使台球室无法正常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服务中心作为出租方即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即乙方的被告杨长有签订《沿街商品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位于拉萨市色拉路,编号07,使用面积99平方米,计租面积40元/月平方米;该商品房用途为:合法、合规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台球;商品房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年;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商品房;租金标准3960元/月。”该合同项下还就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禁止转租、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乙方附有被告杨长有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长有取得了租赁房屋。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收取任何房屋租金。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等各位商户发出限期搬离告知书,该限期搬离告知书载明:“根据我单位与贵方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因我方拟对房屋收回改造自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请贵方于合同到期后自行搬离。若到期后,拒不搬离,我方将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针对该限期搬离告知书,被告称已收悉,且对告知书中载明的不再续租并要求其限期搬离的内容是知晓的。现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以上事实有《沿街商品房租赁合同》、《限期搬离告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沿街商品房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明确告知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且并未收取被告的租金,原告以其行为表示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因房屋租赁关系所取得的租赁房屋,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作为实际使用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长有、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辩解因停电导致无法正常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及花费了巨额转让费,要求原告补偿的意见,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搬离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为7920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且该期间被告一直在实际占有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应向原告支付占有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进行核算合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本院核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39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792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3960元。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亦未予以明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长有、第三人欢乐门台球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返还租赁房屋。二、被告杨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1日止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960元。三、驳回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长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综合服务中心承担12.5元;被告杨长有承担12.5元(限与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费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格桑措姆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