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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邱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倩,邱登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19号原告赵倩,女,汉族,生于1983年5月6日,住平昌县南风乡永福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7231983********。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登帅,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6日,住平昌县南风乡永福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7231981********。原告赵倩诉被告邱登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倩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登帅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倩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由于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登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便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5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3月26日生育长女邱丹丹,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邱娇,2008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邱天鹏(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原、被告一起在家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原、被告一起到广州务工。在外务工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人邱本校证言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育、抚养了三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后为了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由于性格差异,加之沟通交流较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联系,互相理解、包容,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倩与被告邱登帅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