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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A与B在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第508号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XXXX,身份证号码。被告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天安数码城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原告诉被告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288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案件相关情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加入搜富国际商城大联盟,甲方即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合作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满后可续签合同。合同还约定了以上相关条款“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产品的被告知权和代理权”,“甲方为乙方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将全天24小时为乙方提供客户支持服务”,“甲方提供乙方网上商城的域名和空间服务器,负责提供货源及代发货服务”。原告选择的商城类型为“旗舰综合”商城,商城名称为“聚惠美乐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28800元。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8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陈述,自订立协议后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从商场中购物共计三、四千元,以提高商场的人气,商城一直经营惨淡,经原告与商场的其他商户交流得知,被告展示的商品大都无货,真正有订单时亦无法提供相应商品,发货亦很慢,自2015年8月底开始,被告的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原告上门找不见联络人员。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即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技术服务费”,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其在合同中的承诺,切实履行提供货品、代发货以及全天24小时的客户支持服务,造成原告开办的网上商场无法正常运营,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落空,已构成严重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88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祝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