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字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字46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建平,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在平昌县江口镇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被告性格粗暴,经常赌博,日夜不归。2013年起被告开始吸毒,将家中的钱财挥霍一空,2015年5月被告被送到绵阳强戒所戒毒。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购房款1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子女情况属实,我吸毒也是事实,现在在绵阳戒毒所戒毒。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王某某、杨某甲在平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8日生育一女杨某乙。2015年5月杨某甲吸毒被其父母发现并报警,现在绵阳强制戒毒所戒毒。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15000元用于装修杨某甲父母的房屋。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80000元借给杨某甲的父母,至今没有偿还。在诉讼中原告自愿将80000元及原告应分的的共同财产7500元抵作子女抚养费,该款项由杨某甲收取。同事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被告杨某甲在戒毒所戒毒期间,被告的父母同意代被告抚育其婚生女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5月杨某甲被发现吸毒并送往戒毒所戒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乙一直由其祖父母代养,现祖父母自愿在被告杨某甲戒毒期间代养杨某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具体抚养(被告戒毒期间由其父母代为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此款定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从2016年4月起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8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甲收取后抵作子女抚养费。四、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婚后共同财产15000元,原、被告各分的7500元,原告王某某应分的的7500元由被告杨某甲收取后抵作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