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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陶军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2号原告:陶军,男,汉族,住芜湖市马塘区。委托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军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军的委托代理人万运火、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军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与安徽得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的安徽得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但随后被告既将上述工程实际上交给了原告独立组织施工,相应的工程款也是由建设方支付到被告帐上,再由被告直接或通过其合肥分支公司转付至原告。至今,原告早已完成了上述工程建设,建设方也已依约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相应的工程款项。但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过程中,其中2013年2月6日,由建设方支付给被告一的一笔人民币4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却无端扣留了108007.80元未支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欠付款项,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是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诿而未支付。故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8007.80元;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自2013年2月10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8689.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现暂计期间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5年12月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进肥企业基本概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原告早已完工并交付结算的事实。3、网银转账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工程款未支付报告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6日,建设方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给被告,而被告只转款291992.2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至今扣留原告108007.8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合肥公司已经被案外人承包经营;原告所称实际施工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被告而言,实际施工人是合肥公司以及合肥公司的承包人,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与合肥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2、2011年4月11日《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由李强、陶征强等人承包经营,期限5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工程由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的承包人即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依据《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强、陶征强签订《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李强、陶征强承包经营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陶征强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陶征强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开拓市场,独立承担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承包经营范围:以合肥地区为主,如进入合肥之外的区域,需及时向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告批准。承包期限暂定为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1年9月7日安徽得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位于繁昌县经济开发区内的安徽得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内容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3月8日。2014年12月5日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兹有总公司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得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转包给陶军承包施工。相应的工程款项部分或全部由总公司通过合肥公司予以支付,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本院认为:原告陶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上诉称的“随后被告既将上述工程实际上交给了原告独立组织施工”也无证据证明。合肥慈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其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军要求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8007.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