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新民与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民,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02民初1402号原告李新民,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轩,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火石,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民诉被告周口市滨河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向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手续。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合理期限后,该书面通知被原告拒收,导致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河南易天百货有限公司、河南麦道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对本院送达的书面通知拒收,致使本案无法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民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6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