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某某县公安局对马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某某县公安局,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112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xx县。法定代表人缑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某某县公安局路园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某某县公安局路园派出所民警。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xx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某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渭公(路)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理由:某某县公安局对马某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渭公(路)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18日19时许,马某某醉酒后经过同村村民马某某家门时与之相遇,因同年5月19日曾殴打马某某被其报警受到治安处罚,故对马某某辱骂并殴打,致其嘴唇、右手受伤。另外,同年5月19日马某某还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某某县公安局认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在六个月内多次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三)项、第二十条第(三)、(四)项的规定并根据该法作出处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罚款决定。经催告其履行义务,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马某某罚款1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交了马某某与马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渭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马某某受伤的照片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渭公(路)行罚决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渭平审判员 张爱花审判员 王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