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与肖秀华、肖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肖秀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住所地:特克斯县马场。法定代表人:冯俊怀,该马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强,该马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华,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住所地:特克斯县马场。法定代表人:冯俊怀,该马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强,该马场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华,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以下简称马场)因与被上诉人肖秀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7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房屋损害30%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肖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秀华为便于生活居住,在该受损房屋后墙处自行开挖了一口渗坑,没有做任何防渗处理,而且离后墙基础很近,专门用于其家庭生活废水的排放,使后墙长期受到大量排水的浸泡,才是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2、其改水工程管道开挖时仅仅对肖秀华排污渗坑有损坏影响,马场支付的22000元是为肖秀华修缮渗坑和下水管道,而不是修缮房屋。3、肖秀华个人房屋为砖木结构且该房屋己建成20余年,因年久失修其房屋本身质量存在严重问题。4、该受损房屋其本身基础及墙体为黄土砌筑,所以排放的污水直接导致地基湿陷,从而致使肖秀华房屋受损现状的出现。5、自来水管道破裂后,自来水管理站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内停水并及时对破损管道进行开挖维修,但机械开挖并没有对该房屋的地基和墙体造成实质性的损坏。综上,肖秀华房屋受损现状的发生,主要是因其自身房屋质量问题及自行开挖的渗坑长期浸泡造成的。肖秀华辩称,农村每家每户都需要开挖渗坑进行排污,鉴定意见书认定渗坑对房屋没有任何影响。1998年农村建房均使用黄土砌墙,其他房屋没有任何损害,唯独其房屋成了危房,主要原因就是马场的自来水管道漏水、浸泡,以及维修自来水管道进行开挖造成其房屋损坏。马场认为渗坑和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其房屋损害没有事实依据。肖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场支付房屋重建费用142790.29元或由马场为其重建该房屋;2、由马场承担所有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秀华的房屋位于马场西北路六巷1号,地号:场5,图号:19。马场的自来水主管道从肖秀华的房屋后墙距离约3.5米处经过。马场位于肖秀华房屋后墙的自来水主管道于2002年3月、2007年8月、2013年5月因管道破裂发生三次跑水事故;2013年9月2日,因马场自来水主管道破裂跑水,致使肖秀华房屋地基受水浸泡导致房屋下沉受损,马场向肖秀华支付房屋维修费22000元;该自来水主管道于2014年由马场统一更换新管道。肖秀华因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无法居住,将马场起诉至法院,肖秀华于2016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于2016年7月28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房屋的损害原因、损害程度、损害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该鉴定中心做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1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房屋损害原因:肖秀华个人房屋地基受水浸泡是造成肖秀华个人房屋现状的主要原因,马场自来水主管道维修、更换破坏了后墙基础,对地基、基础、原自来水管产生扰动及肖秀华个人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也有一定影响。2、损害程度: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肖秀华个人房屋鉴定等级为:D级(为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拆除重建。价值评估:肖秀华个人房屋重置价值(含装修价格)为142790.29元。肖秀华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0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秀华与马场均同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的损害原因、损害程度、损害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对新司鉴所司鉴字[2016]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肖秀华房屋受损坏系客观事实,马场亦认可其位于肖秀华房屋后墙3.5米处的自来水主管道曾因管道破裂发生三次跑水事故,足以认定水通过自然土层渗透使肖秀华的房屋地基受水浸泡,依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肖秀华、马场对涉案房屋的损坏均存在过错,马场对房屋损坏承担主要责任,即80%,肖秀华对房屋损坏承担次要责任,即20%。肖秀华受损房屋的评估重置价值为142790.29元、鉴定费用10400元,共计153190.29元,故肖秀华应当承担损失30638元(153190.29元×20%),马场应当承担损失122552元(153190.29元×80%),除去马场于2013年9月2日向肖秀华支付的维修费22000元,马场应向肖秀华赔偿房屋重置费用1005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向肖秀华赔偿房屋重置费用100552元;二、驳回肖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肖秀华已预交),由肖秀华负担330元,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负担1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损害程度、损害价值均作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马场对该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地基受水浸泡系肖秀华自行开挖生活排水渗坑,长期大量排水所致。对此,马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从鉴定意见书内容看,造成肖秀华个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系涉案房屋地基受水浸泡,其事实依据为肖秀华房屋地埋自来水管道接头处漏水及其房屋后马场自来水管道多次跑水,而未涉及肖秀华自行开挖排水渗坑因素,且肖秀华房屋地埋自来水管道接头处漏水亦是受马场维修、更换自来水主管道扰动。马场自认现漏水点当年更换时未发现漏水。故马场主张肖秀华自行开挖生活排水渗坑是造成涉案房屋现状的主要原因,缺乏事实依据。从肖秀华于2013年9月2日书写的申请书内容看,肖秀华系因马场施工维修破坏其房屋后主墙地基,地面下沉造成危房而申请马场予以赔偿。马场领导在该申请书上批示同意给付维修费22000元,肖秀华的领款单上亦载明为房屋维修费。故马场称此款系修缮渗坑和下水道管道而不是修缮房屋的费用缺乏依据。肖秀华房屋质量无法达到相关标准与房屋受损有一定影响,但不是主要原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令马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秀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未有不当。综上所述,马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马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