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正宁县城兴旺路市场扒窃作案7起,价值7839.3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正宁县山河镇兴旺路市场,盗窃13岁的女学生闫某某装在衣服口袋的三星牌T211手机一部,价值880元。该手机被杨某甲机卡分离后装在衣服口袋,回家后发现手机丢失。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搜查扣押了该手机、SIM卡、手机内存卡,2016年1月9日发还失主闫某某。案发后杨某甲赔偿闫某某手机款880元,得到了谅解。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兴旺路市场盗窃米某某放在婴儿车储物篮的粉红色手包一个,里面装有华为T1-701U型手机一部,价值539.10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搜查扣押,2016年1月9日发还失主米某某。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兴旺路市场,盗窃高某某放在自行车储物篮的手包一个,内装现金120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26元。杨某甲嫌手机太旧不值钱而随手丢弃。案发后杨某甲赔偿高某某手机款126元及120元现金,得到了谅解。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兴旺路市场盗窃秦某某装在衣服口袋的VIVO牌Y20T型手机一部,价值1214.72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搜查扣押,2016年1月9日发还失主秦某某。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兴旺路市场盗窃张某某装在衣服口袋的VIVO牌X5M型手机一部,价值1618.20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搜查扣押,2016年1月9日发还失主张某某。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兴旺路市场,盗窃朱某某挂在婴儿车手把上的白色手包一个,内装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395.20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搜查扣押,2016年1月9日发还失主朱某某。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朱某某手机后,又在兴旺路市场盗窃郭某某装在衣服口袋的三星A7009型手机一部,价值1946.12元。该手机被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家搜查扣押,2016年1月9日发还失主郭某某。以上手机价值均为正宁县价格认定局评估作价。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作案七起,盗窃手机七部价值7719.34元及现金120元,共计7839.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6)00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7部手机价值7719.34元。2、失主闫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3日10时许,其穿过兴旺路市场准备去同学家玩。走到市场北口想给同学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其丢失的是一部三星手机,2015年1月份以1100元购买。3、闫某某手机串码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盗手机品牌及机身号码。4、失主米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11时许,其用婴儿车推着儿子去兴旺路市场闲转,将粉红色手包放在婴儿车后面的储物篮里面。准备回家时发现手包不见了,里面装140元现金,一部黑色华为手机,2015年7月以800元购买。5、失主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其推着自行车在兴旺路市场赶集买东西时,放在自行车货篮的手提包不见了,内装一部黑色旧酷派手机,120元现金。6、失主秦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6日,其在兴旺路市场中间转盘处感觉被人挤了一下,觉得奇怪,下意识摸了一下上衣口袋的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VIVO手机。7、失主张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5日12时许,其在兴旺路市场买香蕉付钱时发现装在上衣口袋的VIVO牌X5M手型机不见了,是其2015年7月31日以1998元购买。8、张某某购买手机发票、串码凭证复印件等,证明被盗手机品牌及机身号码,购买时间及价格。9、失主朱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8日中午,其用婴儿车推着儿子去兴旺路菜市场买白菜。婴儿车左侧手把挂着一白色手提包,其挑好白菜取钱时发现手提包不见了。里面装53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手机2013年以5800余元购买。10、失主郭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其在正宁县兴旺路菜市场南口买炒面时装在左边上衣口袋的一部三星A7手机被盗。2015年6月份以2800元购买。11、郭某某手机串码凭证复印件,证明被盗手机颜色、型号等。1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甲系永正镇南住村三组村民,在村上享受低保政策,在村上不和人来往,也不干什么坏事。听说在外面有小偷小摸行为。1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杨某甲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白色华为大屏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二部,女士手提包、手机内存卡、SIM卡等物。扣押手机五部,暗红色、粉色与绿色相间女士钱包各一个,SIM卡、手机内存卡各两张。14、被盗手机拍照,证明五部手机的外观及品牌。15、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5部手机全部返还失主。1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1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失主高某某手机款126元、现金120元,赔偿了闫某某手机款880元,高某某、闫某某对杨某甲表示谅解。18、被告人杨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手法盗窃作案7起,盗窃手机7部、现金120元,价值7839.34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部分失主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5部手机被追回返还失主,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西洲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邱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