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小科与贺新伟、施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科,贺新伟,施长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黄小科,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钟珍,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新伟,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施长安,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科与被告贺新伟、施长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被告施长安、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20时许,在陵川县境内坪曲线阁河超限站附近路段,被告贺新伟驾驶豫G×××××-豫G×××××挂货车将原告碰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查明:豫G×××××-豫G×××××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施长安,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15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长安答辨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贺新伟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进行赔偿,我已赔付原告50000元,请求在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阳光财险答辨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后,看是否存在我公司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贺新伟未答辨。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范围、数额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目的:被告贺新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贺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G×××××-豫G×××××挂货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施长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施长安赔偿。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新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被告施长安、阳光财险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病历、费用总清单,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足及1-5趾碾压脱套伤,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出门诊费医疗费1135元,住院花费52083.94元;在新乡市第一医院支出输血费1318元,在辉县市中医院支出救护车费1400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黄小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缺失评为Ⅸ(九)级伤残,致皮肤瘢痕评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4)、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证明目的:原告从事交通运输,发生事故时上述证件均正常年审年检,其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原告的户口本、居住证明、原告之妻王爱景的工作证明、原告孩子黄利亚的就学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女儿黄利亚,2005年12月7日生;儿子黄砾谦,2011年10月13日生。原告家庭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尚成花园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700元。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新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被告施长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全部发生在住院期间,应该包含在住院费里,救护车费140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检查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异议;对行驶证、运输证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行驶证和运输证上所有人不是原告,原告也未提供所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行驶证登记车主有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证据(5)中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出租人房产证、身份证信息,暂住证,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情况,另居住证明与原告诉状上居住信息相矛盾。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均系独立的收费发票,所以住院收费票据中的费用不应包含其门诊的费用,对阳光财险的异议不予采纳,但14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实际是救护车费,所以将该费用认定为交通费,本院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中检查费应认定为医疗费。证据(4)中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据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及其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及就医次数,及原告支出的救护车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8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6日20时许,在陵川县境内坪曲线阁河超限站附近路段,被告贺新伟驾驶豫G×××××-豫G×××××挂货车将行人原告碰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贺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豫G×××××-豫G×××××挂货车车主为被告施长安,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被告贺新伟系被告施长安雇佣司机。另被告施长安已赔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5年6月7日至8月28日),入院诊断为左足及1-5趾碾压脱套伤,支付门诊费1135元,住院费52083.94元,支出输血费1318元,以上共计54536.94元。支出交通费1800元。2016年1月22日,经鉴定,黄小科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缺失评为Ⅸ(九)级伤残,致皮肤瘢痕评为Ⅹ(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和妻子王爱景在辉县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女儿黄利亚,2005年12月7日生;儿子黄砾谦,2011年10月13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贺新伟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贺新伟系被告施长安的雇用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施长安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长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施长安按责赔偿,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施长安应对超出部分应全额赔偿。又施长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约定赔偿。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4606.94元(54536.94元+鉴定时的检查费70元);2、伙补费1230元(82天×15元/天);3、营养费1230元(82天×15元/天);4、误工费31008.89元(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229天×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9426元/365天);5、护理费10605.77元(住院期间82天×服务业年收入30842元/365天×1人+院后90天×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365天×50%×1人);6、残疾赔偿金107419.2元(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1%);7、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5.74元[(女黄利亚8年+子黄砾谦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21%÷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及损害程度本院酌定);9、交通费18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261426.54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526.54元(261426.54元-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施长安应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900元。因被告施长安已经赔付原告现金50000元,故被告施长安多支付原告的48100元(50000元-1900元)应有被告阳光财险直接支付给施长安。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1426.54元(120000元+139526.54元-481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215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426.5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被告施长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桂冠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应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