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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成与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成,于向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1593号原告李云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98610150911,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都小区。被告于向前,男,36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永安小区9号楼。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成诉被告于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云成于2016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成申请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成撤回对被告于向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