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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马某、齐某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马某、齐某在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长期分居生活。马某曾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马某、齐某夫妻感情仍未改善,马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马某的婚前财产有:新乡市新延路三附院东邻天安易居大学源1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齐某的婚前财产有:红木餐桌一张、红木餐椅六把、红木组合沙发一套(1个3人沙发,2个单人沙发)、红木组合茶几一套(大小各1张)、红木组合电视柜一套(1大,2小)、红木四开门组合大衣柜一套、红木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实木梳妆台一张、梳妆凳子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牌三开门冰箱一台、飞利浦牌47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力牌变频分体空调挂机一台、实木挂衣架一个、红木大古凳二个。马某、齐某的婚后财产,双方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马某称有共同存款,在齐某处存放,齐某不予认可。新乡市华兰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易购商业广场2楼电梯附近(大学源易购商业广场2层311号)的商铺是李冬梅与新乡市天安易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使用权转让使用合同,转让费91454元由李冬梅缴纳。马某、齐某在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均有公积金。马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654.68元。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马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物业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费发票、工资清单、住房公积金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房产证、照片。齐某出示的接处警登记表、刘景杰证明材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短信汇总、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和原审法院出示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马某、齐某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得到有效解决,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马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齐某同意离婚,故应准予马某、齐某离婚。关于婚生女马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马某乙年幼,其随母亲即齐某生活有利于对其日常生活的照顾,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由齐某抚养为宜。马某称有共同存款,在齐某处存放,齐某不予认可,因马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证。齐某称新乡市华兰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易购商业广场2楼电梯附近(大学源易购商业广场2层311号)的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认定。齐某要求马某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马某与齐某离婚。二、马某乙由齐某抚养,马某马某甲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20元,至马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马某甲的婚前财产:新乡市新延路三附院东邻天安易居大学源1号楼东2单元6层东户房屋一套仍归马某马某甲所有;齐某的婚前财产:红木餐桌一张、红木餐椅六把、红木组合沙发一套(1个3人沙发,2个单人沙发)、红木组合茶几一套(大小各1张)、红木组合电视柜一套(1大,2小)、红木四开门组合大衣柜一套、红木床一张、床头柜二个、实木梳妆台一张、梳妆凳子一个、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信牌三开门冰箱一台、飞利浦牌47寸液晶彩电一台、格力牌变频分体空调挂机一台、实木挂衣架一个、红木大古凳二个仍归齐某所有。四、马某甲、齐某各自在新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马某、齐某各负担150元。上诉人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婚生女马某乙自八个月起就一直随马某及其家人共同生活,齐某并未照顾过孩子,且孩子对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经完全适应,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极为不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婚生女马某乙由马某直接抚养,齐某每月支付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抚养费。被上诉人齐某答辩称:不是齐某不照顾、不探望孩子,而是马某及其家人阻止其看孩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马某提交下列证据:1、马某父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父母一直积极帮助马某照顾孩子,且两位老人愿意对孩子进行抚养;2、收据两张,证明马某为孩子交了上幼儿园的费用,现在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3、提交照片十二张及视频八段,证明马某及其父母对孩子的成长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齐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都是齐某被打之后的,其被打之前是由其照顾的。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2、3,因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双方分居后马某及其家人对马某乙的照顾,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齐某提交U盘一个,内有马某乙生活照,证明其一直在关注马某乙,但是因为对方阻止其只能去幼儿园看孩子。马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马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了齐某对孩子的关注,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某甲与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劈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马某甲与齐某双方婚生女马某乙年龄尚小,且为女孩,随其母亲齐某生活更有利于对其日常生活的照顾,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判决马某乙由齐某直接抚养并无不当,马某甲要求马某乙由其直接抚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夏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