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朱恩勤诉被告朱利法,被告朱利法反诉原告朱恩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勤,朱利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091号原告(反诉被告):朱恩勤,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朱利法,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兆蕊,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恩勤诉被告朱利法,被告朱利法反诉原告朱恩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勤(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军,被告朱利法(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勤诉称:2015年8月1日18时许,朱利法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胜华村朱小寨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朱恩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恩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恩勤受伤后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额部疤痕6cm,矫治费需7200元,去除左膝部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右。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后经调解未果,原告朱恩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93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左膝固定费1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合计1244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利法辩称:朱恩勤所述事实部分有误,事故发生时朱利法驾驶的不是三轮摩托车,而是二轮摩托车。朱恩勤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朱利法诉称:2015年8月1日18时许,朱利法驾驶摩托车经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胜华村朱小寨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朱恩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利法受伤后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利法休息期限45日、营养日20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事故经阜阳市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朱利法、朱恩勤是共同造成事故的原因。反诉原告朱利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朱恩勤辩称:1、反诉原告朱利法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朱利法牙齿脱落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其提供的病历可印证;3、反诉原告朱利法并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8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华村朱小寨路口,朱利法无证驾驶未注册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视线盲区),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朱恩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利法、朱恩勤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5]310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利法、朱恩勤在此事故中过错行为相当,共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发生后,朱恩勤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计16069.5元。2015年11月6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朱恩勤2015年8月1日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7%,评为伤残(九)级;上述损失,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额部疤痕6cm,矫治费需7200元;去除左膝部内固定费用需1万元左右。该鉴定朱恩勤支付1400元。朱利法在事故发生后,亦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计2708.4元。2016年3月4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利法口内1﹢缺失行21十1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人民币30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从上往下费用计算。该司法鉴定所同时作出(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利法损伤休息期限为45天、营养期为20天、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该两份鉴定朱利法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利法对朱恩勤原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准予后,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朱恩勤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利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有保险。朱利法、朱恩勤在事故发生前均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是由朱恩勤及朱利法的共同过错导致,交警部门认定朱利法、朱恩勤在此事故中过错行为相当,共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赔偿。就本诉部分,被告朱利法在该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系机动车,该车辆未投有交强险,其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利法按事故责任承担50%,原告朱恩勤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50%为宜;对反诉部分,因朱恩勤、朱利法在该事故中均有过错,故反诉原告朱利法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50%,反诉被告朱恩勤承担50%为宜;原告朱恩勤诉求的额部疤痕矫治费用及去除内固定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朱利法诉求的牙齿修复费用亦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反诉原告朱利法在该事故中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及精神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恩勤及反诉原告朱利法均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原告朱恩勤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朱恩勤及反诉原告朱利法的误工费均按一年度安徽农、林、牧、渔业74.4元/天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朱恩勤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即97天,反诉原告朱利法的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4.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按每天5元标准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朱恩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069.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1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0.1%)、误工费7216.8元(74.4元/天×97天)、护理费9387元(104.3元/天×90天)、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责任及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合计61460.3元,由被告朱利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恩勤52420.0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42420.0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9039.5元,由被告朱利法赔偿4519.75元(9039.5元×50%),被告朱利法合计应赔偿原告朱恩勤56939.83元;反诉原告朱利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08.4元、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19.4元(74.4元/天×45天)、护理费938.7元(104.3元/天×9天)、交通费35元(5元/天×9天)、鉴定费1400元,合计6071.5元由反诉被告朱恩勤赔偿3033.75元(6071.5元×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利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恩勤各项损失共计56939.83元;二、反诉被告朱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朱利法各项损失共计3033.75元;三、驳回原告朱恩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利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朱恩勤承担695元,被告朱利法承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反诉原告朱利法承担85元,反诉被告朱恩勤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标的款账号名称: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40017120080525053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颍州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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