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恢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邓建国、唐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建国,唐福元,曾生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恢3号申请执行人:邓建国,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唐福元,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曾生和,男,1978年6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关于邓建国与唐福元、曾生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7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履行支付申请人赔偿款5.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福元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唐福元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内存款100元。二、冻结期限二年审判员 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