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岳杰、吴瑶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岳杰,吴瑶瑶,陈旭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厉震,系原告职工。被告:岳杰,经商。被告:吴瑶瑶,经商。被告:陈旭东,经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岳杰、吴瑶瑶、陈旭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杰、吴瑶瑶、陈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吴瑶瑶称原代收人未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转交,故本院将材料重新送达后,于2015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开庭审理。第二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吴瑶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杰、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在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丽青商初字第94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岳杰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某镇某小区6幢1-301室(产权证号014***)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起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岳杰、陈旭东签订了编号为(33060214073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33110118)号保证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岳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71‰,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该笔贷款在2014年7月30日实际支付。根据上述保证合同,被告陈旭东对岳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岳杰与被告吴瑶瑶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瑶瑶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岳杰、吴瑶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尚欠利息10779.8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06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旭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费用。被告吴瑶瑶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贷款没有签字,也不知情。与岳杰分居6年多,没有收到过款项也没有用到过钱。被告岳杰、陈旭东均未作出答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岳杰、吴瑶瑶、陈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发放借款。5、还款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6、被告岳杰、吴瑶瑶结婚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岳杰、吴瑶瑶的婚姻关系。被告吴瑶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岳杰、陈旭东未提供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被告岳杰、吴瑶瑶在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会计账目,其效力相当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被告方借款后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杰、吴瑶瑶在200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0日,被告岳杰以购买建材等货物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20万元。被告岳杰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旭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7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岳杰发放贷款20万元。之后,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6709.14元,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岳杰结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岳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岳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6.065‰)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旭东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了主张,被告陈旭东应该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岳杰、吴瑶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吴瑶瑶虽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原告约定涉案借款为一方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瑶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岳杰、陈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杰、吴瑶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71‰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065‰计算,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16709.14元);二、被告陈旭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75元,均由被告岳杰、吴瑶瑶、陈旭东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