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186号原告郗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女,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铜川矿务局东坡煤矿一户区老*号楼*单元*号。原告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举办了婚礼。2010年5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兆轩,2011年4月2日在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彼此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加深,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完全失去了信心。由于被告之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早日结束这种煎熬的日子,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兆轩归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872919****手机发的短信两条,收信手机1829159****。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工作上兢兢业业,努力为这个家奋斗,同时为了稳固双方的感情,工资卡交由原告掌控,但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一分钱,在平常的争吵中,被告一直处处忍让,并且为了避免矛盾,2013年10月与父母分开居住。在原告母亲去世后不久,原告就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坚持不离婚,两个人在一起这么久了还是有感情的。如判决我二人离婚,婚生子刘兆轩由被告抚养,孩子现在还小,生活和精神上需要得到更全面的照顾,且被告有固定收入,孩子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同时在原告离开家的这段时间里,原告从未主动过问过孩子的一切,原告也没有经济来源,不能给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因此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诉讼费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被告提供证据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共计25张,证明工资卡上的钱全由原告取走了及原告在网上的购物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0年5月15日生一子,取名刘兆轩,于2011年4月2日在铜川市印台区婚姻登记中心补办了婚姻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共同生活两年时间,彼此间有充分的了解和情感上的交流,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随社代理审判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丁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