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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美忠与骆美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美忠,骆美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35号原告金美忠。被告骆美骥。原告金美忠与被告骆美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6日,被告骆美骥驾驶二轮电动车右转驶入义乌市大陈镇楂东线楂林一村路口时,与由左向右直行的原告金美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金美忠、乘客傅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骆美骥负主责,金美忠负次责,傅秀花无责。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骆美骥赔偿原告损失24314.74元(医疗费7957.74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37元、拖车费170元)。四、被告骆美骥未作答辩。五、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月9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六、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7957.74元、营养费30天×62元/天=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90天×74元/天=6660元、护理费10天×150元/天+20天×132元/天=4140元、交通费137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90元,合计22064.7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医疗费等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骆美骥、金美忠的责任比例为7:3。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22064.74元×70%=15445.3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美骥赔偿原告金美忠损失154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骆美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