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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冬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王冬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5号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永丰县工业园南区,组织机构代码:07685665-7。法定代表人袁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辉,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冬苟,男,江西省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吉安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顺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辉、被告王冬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聘用被告王冬苟到原告处工作,4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因其本人操作不当而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5月9日出院,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出院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以工资形式一次性补偿被告各项损失,并与2015年7月1日达成《承诺书》,被告也领取了部分款项,说明被告也承认了该《承诺书》是真实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因此,对于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应按照该承诺书履行。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被告申请,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58067.07元,原告认为永劳人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原告不应承担上述费用。被告王冬苟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不肯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原告单方拟定的,后被告只领取了5月份的工资,其余款项原告没有支付。原告聘用了被告,被告在劳动时间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请求法院维持永劳人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责令原告及时履行仲裁裁定。另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复查费用630元、弘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10元、到吉安办理伤残鉴定的车费300元。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省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以工资的形式对被告受伤事宜进行了补偿,被告也领取了部分款项;4、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内容;5、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护理费包含在医疗费内;6、工资发放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不能说明被告领取了部分款项,该协议书没有涉及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如以该承诺书定损,明显显失公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了护理费;证据6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签名。本院认为,证据1、2、4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3未涉及到工伤损失赔偿内容,被告的意见应采信;证据5费用清单上涉及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的院方护理费用,不是被告陪护人员的护理误工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应采信;证据6该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不予采信。被告王冬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永丰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630元、弘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10元、到吉安办理伤残鉴定的车费300元,证明被告因工伤花费的费用。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已经结算过,包括在承诺书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费用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要求原告负担,但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费用与工伤处理和工伤鉴定没有关联性,对该三项费用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因复查费用630元是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开支,伤残鉴定的车旅费应是伤残鉴定过程中必需支出,300元车费是两个人的车旅费支出,合理的支出只能计算一人的支出,没趟50元的支出没有超出合理开支范围,因此,被告三次因工伤鉴定到吉安的车旅费应确定为150元。而弘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10元虽属因本案受伤的鉴定费用,但是由于本案是工伤,除工伤伤残鉴定外,其余鉴定属于不必要的开支。因此对被告的复查费630元、车旅费150元应予以支持,弘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不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聘用被告王冬苟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次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为操作工。4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当即送报告到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5月9日被告出院,所需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冬苟4月28日受工伤,现身体已康复,经公司和本人同意,五月份工资已领,六、七两个月工资7月1日一次性付清(6000元整)。从7月1日起自愿离职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今后发生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承诺人:王冬苟,2015年7月1日”。其后被告向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9月25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被告遂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46.8元、停工留薪工资6310.8元、住院护理费899.87元、住院伙食补助110元、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共计人民币58067.0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承诺书》有效,并确认不负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告聘用被告务工,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全部协商解决了,并部分履行了。但是该《承诺书》仅涉及到工资、离职以及今后发生任何事情与公司无关,没有涉及工伤赔偿问题的处理,原告应负担被告工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向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5.2元(2103.6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414.4元(2103.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46.8元(2103.6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6310.8元(2103.6元/月3个月)、住院护理费899.87元(3506元/月70%11/1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110元(10元/天11天)、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260元。但是对于被告因工伤复查的医疗费630元,车旅费150元,本院经审查属于合理的支出,应由原告负担,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8847.07元。而弘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310元虽属因本案受伤的鉴定费用,但是由于本案是工伤,除工伤伤残鉴定外,其余鉴定属于不必要的开支,该费用被告自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冬苟工伤保险等款项58847.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三越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认定调查费;(十一)工伤预防费;(十二)职业康复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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