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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骏驰与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91号原告谢骏驰,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平,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谢骏驰与被告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骏驰及被告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区原告谢骏驰诉称,2014年3月6日,罗平及耿雪梅共同从谢骏驰处借得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2015年4月20日,谢骏驰与罗平、耿雪梅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确定前述借款100万元的债务人为罗平,还款责任由罗平一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罗平未按约还款。2015年8月7日,谢骏驰与罗平再行签订又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罗平再次向谢骏驰确认了借款债务金额、利息及违约责任,并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8幢3-9-1房屋抵押给谢骏驰,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此后,罗平一直未向谢骏驰还款,故谢骏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罗平偿还谢骏驰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100万元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2、罗平向谢骏驰支付以借款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本金止的违约金;3、罗平支付谢骏驰律师费2万元。审理中,谢骏驰撤回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其诉讼请求为:罗平偿还谢骏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谢骏驰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平辩称,罗平共欠谢骏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系双方200万元借款债务的一部分,不应当单独处理。针对双方之间共计200万元的借款债务,罗平与谢骏驰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5年10月延至2018年10月30日,在该3年借款期限内罗平���可给付给罗平借款利息50万元,且罗平将个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二十四城的房屋一套过户给谢骏驰作为借款担保,若在3年内罗平无法向谢骏驰还清该200万元的借款债务,谢骏驰有权处置该套房屋。本案涉诉100万元系罗平于2014年3月7日从谢骏驰处借得,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罗平未能按约还款。但从2014年3月直至2014年9月止,罗平按照每月40000元的标准向谢骏驰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向罗平支付了28万元利息。2014年9月之后,罗平未再向谢骏驰支付利息,也未向谢骏驰归还本金1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谢骏驰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平出借借款500000元;同年3月7日,谢骏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方式向罗平出借借款460000元。2014年3月,罗平与耿雪梅共同向谢骏驰出具借款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谢骏驰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含银行转账部分及现金部分),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到期若需延期,双方另行协商。借款方由罗平及耿雪梅共同签字并捺印。2015年4月20日,谢骏驰与罗平、耿雪梅共同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罗平、耿雪梅已向谢骏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并同意以耿雪梅名下房屋(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8幢3-9-1)作为抵押物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为了尽快偿还罗平、耿雪梅尚欠谢骏驰的借款本息,谢骏驰同意耿雪梅将前述房屋过户给罗平,以便罗平进行银行贷款用以偿还所欠谢骏驰的借款本息,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以上所欠借款本息全部由罗平承担,耿雪梅不再承担债务,同时将原个人借款合同归还耿雪梅。本协议签订后,原个人借款合同作废,收条上耿雪梅签字所产生的责任也相应消除。2015年8月7日,谢骏驰与罗平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罗平向谢骏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同意以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8幢3-9-1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8幢3-9-1房屋的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成,已过户给罗平所有,借款当时签订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不再承担债务,同时将原个人借款合同归还给罗平,现所欠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全部由罗平一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罗平必须按时足额偿还谢骏驰借款,如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即视为罗平违约,罗平需每天按照借款额0.3%的标准向谢骏驰支付违约金。嗣后,罗平一直未向谢骏驰还款,故谢骏驰于2015年11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谢骏驰与罗平一致确认:本案涉诉100万元借款债务自2015年4月20日起各方协商一致,借款人为罗平个人,由罗平个人向谢骏驰承���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该笔债务本息与耿雪梅无关,原共同借款人耿雪梅不再是本案涉诉100万元借款债务的借款人,不再向谢骏驰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对于该事实谢骏驰及罗平在2015年8月7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予以确认;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系谢骏驰通过银行转账向罗平出借了96万元,另外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款直接扣除,并没有交付给罗平;罗平从2014年3月起按照每月40000元的标准向谢骏驰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共计向谢骏驰支付了利息款28万元,其中2014年3月的40000元利息款就是前述在出借借款时谢骏驰直接扣除未交付的40000元。除此之外,罗平再未向罗平支付过利息,也没有以现金或者任何其他方式向谢骏驰偿还过本案所涉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针对罗平辩称所涉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二十四城的房屋问题,罗平与谢骏驰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罗平于2013年1月28日从谢骏驰处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并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二十四城的房屋一套过户给谢骏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故罗平辩称中所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华润二十四城的房屋的过户行为是针对谢骏驰与罗平之间于2013年1月28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债务,与本案无关。另外,罗平在审理中还陈述,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罗平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自2014年10月起双方协商一致不再支付利息。对此,谢骏驰陈述,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罗平按每月400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但双方并未约定自2014年10月起不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条、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谢骏驰向罗平出借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且罗平认可应当向谢骏驰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赘述,因此,本院认定谢骏驰与罗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罗平在获得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关于罗平还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谢骏驰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为96万元,另4万元系作为第一个的借款利息先行扣除未支付,故本院应认定谢骏驰实际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数额为96万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罗平自2014年3月起按照每月4万元的标准向谢骏驰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共计向谢骏驰支付了利息款28万元,其中2014年3月的4万元利息款系前述谢骏驰在出借借款时直接扣除未交付的4万元,故本院认定罗平实际已支付借款利息款为24万元。但按照罗平前述已支付的利息计算,其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故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抵扣。按此标准计算抵扣后,截至2014年9月,罗平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20137元。第三,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收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此后,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中均未就还款期限约定展期;同时,罗平虽辩称双方达成一致对本案所涉借款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5年10月延至2018年10月30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罗平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罗平还应偿还谢骏驰借款本金920137元。至于罗平辩称罗平共欠谢骏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系双方200万元借款债务的一部分,不应当单独处理的意见。经审查,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并未与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混同,且罗平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债务与其他债务合并处理的事实,故谢骏驰有权就本案所涉借款债权向罗平主张还款。罗平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金额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罗平还应承担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收条及个人借款补充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罗平按照每月4万元的利息标准向谢骏驰支付了部分利息,故本院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有利息。但无论是谢骏驰诉称的借款月利率3.5%的利息标准,还是罗平辩称的借款月利率4%的利息标准,其均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年利率36%的计息标准。现谢骏驰仅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谢骏驰的应付利息,该计息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超过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罗平还应承担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罗平已支付利息款至2014年9月止,自2014年10月起罗平未再支付利息;同时,虽然罗平在审理中辩称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0月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罗平承担,故本院对罗平的该项辩称事实不予采信。现谢骏驰仅要求罗平自2014年12月1日支付利息,该利息的起算时间系谢骏驰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罗平还应向谢骏驰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92013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骏驰借款人民币920137元,并支付原告谢骏驰以9201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骏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4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426元,由原告谢骏驰负担626元,由被告罗平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罗银附表1:谢骏驰诉罗平本息抵扣明细表抵扣前本金已付利息应付利息应抵本金尚欠本金备注2014.3月960000元028800元0元960000元年利率36%2014.4月960000元40000元28800元0元960000元2014.5月960000元40000元28800元0元960000元2014.6月960000元40000元28000元4800元955200元2014.7月955200元40000元28656元11344元943856元2014.8月943856元40000元28316元11684元932172元2014.9月932172元40000元27965元12035元920137元截止2014年9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2013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