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0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胡亦其、王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胡亦其,王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04157号原告张文学,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亦其,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国庆,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张文学与被告胡亦其、王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对被告胡亦其、王国庆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依法使用公告送达。2016年2月1日,由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张俊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亦其、王国庆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学诉称,原告为个体工作者,主要经营服装生意,2005年6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多万元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38000元货款未支付。2008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138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全部欠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138000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亦其、王国庆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学、被告胡亦其于2003年初建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张文学向胡亦其供应休闲裤。双方通过前期交易建立了初步信任,从2003年7月分开始,张文学同意胡亦其采取预付货款方式提货。2004年10月,双方进行对账,胡亦其欠张文学货款202000元,该笔欠款有张文学向法庭提交的手写货物统计明细表原件为证,该统计表正面记载货物型号、数量、金额,背面系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妈货款贰拾万零贰仟元整。胡亦其,04.10.23号。”此后,张文学主动取消了胡亦其2000元欠款。2005年之后,胡亦其向张文学退货62000元,故欠款还剩138000元未还。张文学自2005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曾先后到贵阳、兰州、广州等地去找胡亦其催收欠款,每次胡亦其都以现在没钱、有钱再付为由进行推托。2008年3月6日,胡亦其在张文学多次催收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大姐货款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元)。胡亦其,08.3.6号”。此后一段时间,胡亦其失去联系。2013年8月,张文学经过多方打听在贵阳找到胡亦其,胡亦其在2008年3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下部注明“以上欠款保证在3年之内还清给张娘,总数为壹拾叁万捌仟元整(138000.00整)。胡亦其,182××××9368,2013.8.5号,2017.8.5号还清。”但在书写欠条之后的第二个月2013年9月开始,胡亦其留给张文学的电话号码打不通,至今胡其亦仍然联系不上。原告认为胡亦其多年来再三推托还款,毫无诚信,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胡其不会遵守还款承诺,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户籍信息、含欠条内容的手写货物统计明细一页、欠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据胡亦其签字并捺印的欠条能证明其欠张文学货款13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虽然胡亦其承诺三年内归还欠款的期限未到,但胡亦其已欠款多年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清偿,其在最后一次书写欠条后又中断与原告联系,其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胡亦其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胡亦其、王国庆二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对其主张王国庆连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胡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亦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学所欠货款13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胡亦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作出副本,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唯嘉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