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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郭剑与郭道柱、李俊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剑,郭道柱,李俊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94号原告:郭剑。委托代理人:吴兴国,东平平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道柱。被告:李俊青。原告郭剑与被告郭道柱、李俊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道柱、李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剑诉称,我与被告郭道柱是叔侄关系,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郭道柱向谭淑芬借款6万元,被告郭道柱要我为谭淑芬提供担保。后被告郭道柱拒不偿还,谭淑芬把我和郭道柱起诉,并查封我工资,经法院判决后,郭道柱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为我们一家只有我一人工作,生活拮据,我媳妇和孩子需要生活,我向被告郭道柱追偿还款2万元,郭道柱置之不理。被告郭道柱与李俊青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道柱未答辩。被告李俊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郭道柱向谭淑芬借款6万元,由原告郭剑提供担保,后被告郭道柱拒不偿还,谭淑芬将被告郭道柱和原告郭剑起诉至我院,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郭道柱偿还原告谭淑芬借款6万元,2015年10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到期不能支付,应偿还借款6.5万元,并按未还款金额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三、被告郭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郭道柱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谭淑芬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郭剑工资款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一份、领款单一份、扣划通知书一份及到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提交调解书一份、领款单一份、扣划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经法院执行承担保证责任2万元的事实。被告郭道柱、李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经法院执行承担保证责任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道柱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之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该笔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道柱、李俊青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剑代为偿还的借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郭道柱、李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广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