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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4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应平诉杨红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应平,杨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4民初52号原告方应平,男,1979年5月23日生,X族,X文化,系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X人,现住X。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赵应婷,女,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红,男,1981年5月8日生,X族,系景谷县X人,现住X。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方应平诉被告杨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应平诉称,2015年5月18日,在景谷县永平镇候师修理厂被告杨红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X的微型车钥匙抢走后将车开走,其即向景谷县公安局永平派出所报警,但永平派出所以该纠纷系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为理由,不予调查处理。该车是其修理厂的施救车辆,由于被被告杨红抢走后,其一直在租车进行工作,共支出了36650.00元的租车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返还原告的微型车一辆,并赔偿36650.00元的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方应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行车证、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方应平所有的微型车于2015年5月18日被被告杨红抢走后报警至永平派出所,派出所经审查认为该案因经济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的事实。二、租车记录9张,欲证实原告方应平的车被被告杨红抢走后,原告方应平因没有车从2015年6月起一直向其他人租车而产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杨红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方应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仅为原告方应平自己记录的流水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足以证实原告方应平欲证实的内容,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红曾为原告方应平安装窗户,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5月18日,原告方应平将本案所涉车辆停放在永平镇候师修理厂时,被被告杨红抢走车钥匙,并将车开走,原告方应平即报警至永平派出所,永平派出所经审查认为该案因系经济纠纷引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进而做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为长安牌X型非营运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号为X,车辆所有人为方应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方应平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型号为X型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原告方应平,被告杨红扣留所有权属于原告方应平的车辆行为,属无权占有,现原告方应平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要求被告杨红返还扣押的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应平要求的扣车损失,由于原告方应平无法提供有效的扣车损失证据,故对原告方应平要求被告杨红赔偿扣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间因安装窗户引发的纠纷问题,不再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该问题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解决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方应平型号为X型,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车牌号为X的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方应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被告杨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治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刀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