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阮德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阮德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151号1幢40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749195-9。法定代表人刘小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捷,系原告职员。被告阮德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德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阮德清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钢材贸易生意缺乏资金,多次请求原告对其进行投资。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向其交付投资款300万元、2011年11月7日向其交付投资款160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向其交付投资款340万元,合计共向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投资款2240万元,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投资协议。此后,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投资项目,亦未按约退还原告投资款,合计仅退还原告投资款99974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款协议》,约定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尚需退还原告投资款750万元,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应从2014年12月起每月退还原告25万元,如未按协议退款,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阮德清向原告退还欠款人民币7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5万元(以7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2%利率计,从2015年1月1日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德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上海中志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阮德清(丙方)、案外人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编号:ZZ111021-T),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短期合作投资钢材贸易项目,由甲方向乙方进行投资,并由丙方担任乙方的担保人;合作项目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承诺所提供的钢材贸易项目真实可靠,且乙方具备该项目的出资、经营和管理能力,并已建立了完善的财务制度,足以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和增值;甲方同意投资人民币叁佰万元,乙方配套等额的资金,双方各占合作项目的一半的股份;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投资款的次日17时前,将与钢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付款依据采取专人送达方式交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交订货合同、付款依据,或未按时向甲方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报表,或将甲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或虚构投资项目、向甲方作虚假陈述及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等时,双方合作项目无论盈亏如何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均应将全部投资款返还甲方并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以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投资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甲方付款之日起至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甲方支付的全部投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乙方应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同日,原告即向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用以交付投资。2011年11月7日,原告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阮德清(丙方)、案外人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编号:ZZ111021-T083),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短期合作投资钢材贸易项目,由甲方向乙方进行投资,并由丙方担任乙方的担保人;合作项目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承诺所提供的钢材贸易项目真实可靠,且乙方具备该项目的出资、经营和管理能力,并已建立了完善的财务制度,足以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和增值;甲方同意投资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乙方配套等额的资金,双方各占合作项目的一半的股份;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投资款的次日17时前,将与钢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付款依据采取专人送达方式交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交订货合同、付款依据,或未按时向甲方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报表,或将甲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或虚构投资项目、向甲方作虚假陈述及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等时,双方合作项目无论盈亏如何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均应将全部投资款返还甲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以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投资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甲方付款之日起至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甲方支付的全部投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乙方应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同日,原告即向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600万元用以交付投资。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阮德清(丙方)、案外人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编号:ZZ111021-T099),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短期合作投资钢材贸易项目,由甲方向乙方进行投资,并由丙方担任乙方的担保人;合作项目由乙方负责提供,乙方承诺所提供的钢材贸易项目真实可靠,且乙方具备该项目的出资、经营和管理能力,并已建立了完善的财务制度,足以确保甲方的资金安全和增值;甲方同意投资人民币叁佰肆拾万元,乙方配套等额的资金,双方各占合作项目的一半的股份;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投资款的次日17时前,将与钢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付款依据采取专人送达方式交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提交订货合同、付款依据,或未按时向甲方提交项目进展情况报告、报表,或将甲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或虚构投资项目、向甲方作虚假陈述及其他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等时,双方合作项目无论盈亏如何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均应将全部投资款返还甲方并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以甲方交付给乙方的投资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从甲方付款之日起至乙方返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甲方支付的全部投资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乙方应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同日,原告即向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汇款340万元用以交付投资。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上海中志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德清就上述三次投资事宜及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一份“退款协议”,约定: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因未按约提供相应投资项目,应将所收取的全部投资款2240万元退还给原告,但仅退还原告投资款9997400元;被告阮德清作为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投资担保方,同意以其投资原告处的股权200万元及其分红款抵还应退投资款283万元;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人占旭章作为编号为ZZ111021-T083的投资协议的共同担保方,同意以其投资原告处的股权200万元及其分红款抵还应退投资款275.4万元;前述全部投资款扣除所退还的投资款(包括折抵退还的)后,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仍应退还原告投资款6818600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费681400元,合计为750万元;被告阮德清同意对上海车钢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750万元退款及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德清应从2014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退款25万元,直至750万元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阮德清如未能按约退款,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尚未退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原登记名称为“上海中志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书、退款协议、收据、银行回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主体自愿、合法达成的民事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德清就解除投资事宜达成的退款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阮德清未按约偿还原告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合计75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前述退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为,以尚未退还的全部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7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仅主张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105万元,系原告放弃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阮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中志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款7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5万元,合计8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650元,由被告阮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