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刘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刘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李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贵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上诉人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融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经理一职。2013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就职原告所代理的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九宏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九宏新港华府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原告承诺被告完成销售额壹亿三千万,原告支付原告保底年薪320000元。另外,2013年8月1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承诺:2013年9月1日-2014年8月31日项目销售达1.3亿元时,保底年薪330000元,由李希个人给予保障。2014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辞职。2014年9月10日,经离职结算,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销售签约业绩为1.36亿元。按照《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保底年薪320000元,现已支付原告293390元,尚欠被告年薪(佣金)26610元未支付。另外,原告在此期间依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留存被告佣金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离职结算时,在《离职人员佣金结算表》上注明:佣金回款达80%时发放,留存佣金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退还,金额20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佣金26610元和留存佣金20000元,原告以开发商回款未达到80%而拒绝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加付10000元,原告以该承诺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为由,也拒绝支付。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佣金26610元和20000元,共计46610元。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融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底薪加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是根据销售回款情况计算发放,有相关结算依据。2014年9月至今,原告按时支付了被告大部分劳动报酬,剩余佣金26610元和留存佣金2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是因为开发商未结算清相关费用,且留存佣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佣金26610元和留存佣金20000元。刘兵向一审法院辩称,除原告应付被告提成佣金26610元和留存佣金20000元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承诺在原保底年薪320000元的基础上还加上1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年度未支付的劳动报酬为36610元。因此,被告坚持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即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日年度未支付的劳动报酬36610元;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留存佣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存留被告的20000元佣金,根据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的《离职人员佣金结算表》上注明“留存佣金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退还,金额20000元”,现已到期,原告当及时支付。关于被告主张的佣金26610元,虽然原告在为被告办理的《离职人员佣金结算表》上注明“佣金回款达80%时发放”。现原告同意支付,仅是以未达到支付条件提出抗辩。根据《离职人员佣金结算表》上注明,佣金回款达80%时是发放的条件,是否达到80%的证据,由原告掌握和控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开发商的回款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加付10000元年薪的问题,虽然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希作出的承诺,其身份决定其承诺既可为原告公司的承诺,也可为其本人的承诺。但从承诺的内容“由李希个人给予保障”上看,应是其本人的承诺,其法律义务不能及于原告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公司承担此笔加付年薪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兵年薪工资26610元。三、由原告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兵留存佣金20000元。宣判后,重庆融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剩余佣金26610元和留存佣金20000元均有支付条件,现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主张相关劳动报酬而提起的诉讼,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主张的剩余佣金及留存佣金的审查与认定。对此,应纳入劳动合同履行的法律适用予以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销售签约业绩为1.36亿元,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上述协议及国家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上诉人虽主张对于剩余佣金26610元的支付有“佣金回款达80%时发放”的规定,但并未对此予以相应举证。对于留存佣金20000元,按照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离职人员佣金结算表》,留存佣金应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退还,现上诉人主张留存佣金未达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