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俎庄)。法定代表人骆春展,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王坤,任总经理被告吕长法,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靳迎春,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徐亚磊,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六一路**号,身份证号4110231968********。被告韩国良,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赵帅,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珍,女,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徐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吕长法、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7月20日到期,月利率18.6‰,每月25日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整。被告吕长法、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徐美珍、韩国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韩国良答辩,贷款利率和违约金约定过高,已经超出法律限定范围,依法不应支持,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的法人吕占生已经死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徐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向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自愿为被告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书四份,据以证明:被告靳迎春、徐亚磊、徐美珍、韩国良自愿为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借款事实我们不清楚。另外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出了法律关于贷款利率最高24%的规定。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无异议。对靳迎春、徐亚磊、徐美珍的保证书有异议,其真实性我们不清楚。对被告韩国良的保证书有异议,这两份保证书上面的签名系本人所写属实,但是印章是后面加盖的,其担保意思不真实,应视为无效担保。被告韩国良、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徐美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韩国良所提出的异议,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吕长法、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2014年7月20日到期,月利率18.6‰,每月25日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整。被告吕长法、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30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许昌迎新纸品纸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国良、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徐美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许昌迎新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按照月息二分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许昌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盛亚科贸有限公司、吕长法、靳迎春、徐亚磊、韩国良、徐美珍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贾万成人民陪审员 郑本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袁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