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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丽萍与杨春泉、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萍,杨春泉,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9号原告赵丽萍,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春泉,男,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超,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丽萍与被告杨春泉、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泉、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泉于2012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由被告刘超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泉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书(2012年5月3日)1份。旨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杨春泉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刘超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交李建证言1份。旨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经常向二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通过庭审,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可以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被告杨春泉在原告赵丽萍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刘超系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泉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杨春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足以为凭,原告诉请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春泉理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标注刘超系保证人,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原告陈述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被告刘超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杨春泉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由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6月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泉给付原告赵丽萍借款本金1万元。二、被告杨春泉给付原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300.00元(10000.00元6%÷12个月46个月2012年6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以上二项合计12300.00元被告杨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被告刘超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交纳即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丧失法律强制执行力。审判员  李桂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卢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