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曲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曲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87号原告: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乙,农民。原告曲某甲诉被告曲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纪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刚、被告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19日,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我将被告打伤,后被告将我诉至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570.74元,该案中,我方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我方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赔偿我方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曲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在59号案件中没有主张过,法院亦没有判决我赔偿。另外,原告的诉请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将原告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570.74元,该案中,原告对被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休治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费原告方未予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盖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印章的收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主张该单据系虚假的,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加盖的印章亦不提起鉴定。(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提起对被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休治时间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中扣除了被告部分不合理用药,被告的误工休治时间比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减少两个月,据此,本院判决被告自行委托交纳的鉴定费用双方各自承担50%。因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中被告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主张其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认为应按其不合理用药占全部用药的比例承担原告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原告认为其主张的鉴定费按(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签发时间2014年3月25日至该案的立案时间2016年1月5日计算,未超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认为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收款收据、(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产生鉴定费用,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已申请对被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休治时间重新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000元,该案中,原告虽未主张该鉴定费,但包括在该案产生的损失费用之中,且该鉴定费系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间接损失,应按债权范畴予以处理。自(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生效日期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已超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烟牟大民初字第59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提起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中,被告方的用药及休治时间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本院已据此判令被告自行委托交纳的鉴定费18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以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为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曲某甲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某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毅 微信公众号“”